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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志峰与吴喻胡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峰,胡志学,吴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3182号原告:胡志峰,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舟,重庆梁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志学,女,1973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吴喻,男,1985年07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胡志峰诉被告胡志学、吴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舟、被告胡志学、吴瑜到庭参加过诉讼,最后一次庭审被告吴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峰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胡志学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胡志学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瑜辩称,被告二人在2014年5月30日结婚,同年底就分居了,原告胡志峰的这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分居期间所借,被告吴瑜对该笔借款是不知情的,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瑜不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半年多时间里,确实有许多开支,购买车,也购买了LV包,也给被告吴瑜看了病,但远远没有1000万元那么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和银行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被告胡志学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吴瑜质证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评析原告的举证证据,认为由胡志学书写的借条,有银行转款凭证印证,被告吴瑜虽质证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胡志学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胡志学的银行记录,用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2、(2015)万法民初字第06559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1民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被告仍是夫妻,感情未破裂。3、录音纸质材料。包括(1)、胡志学与吴瑜的对话;(2)、胡志学与吴瑜小舅的对话;(3)、胡志学与车行小徐的对话;(4)、胡志学与小伍的对话。4、吴瑜从胡志学手中拿钱的记录材料。5、购买LV包的购买票据、购买项链、吊坠的票据、吴瑜母亲生日餐开支清单、远东百货购物收据、咸阳海泉湾维景国际大酒店刷卡银行单、一系列收据、销售单、新世纪百货消费小票、万事兴汽车维修结算单、温泉结账单、农行分期担保借款合同、农行信用卡消费对账单、重庆润鑫实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卓越企业系统咨询班服务合同等,用以证明二被告婚后的各种开支情况。6、聊天微信,用以证明二被告关系尚好。7、慧根商贸公司办公行为规范。原告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吴瑜质证认可婚后有开销,否认开销了1000万元之巨。认可从胡志学处拿钱去看了病,否认与本案有关联,认可购买了LV包,认可共同签字的三笔贷款,认可泡温泉、洗车、加油等事实,否认参与胡志学公司的经营,认为从胡志学处拿钱去购买的盆栽、水果、烟等是吴瑜在为胡志学的公司帮忙,胡志学公司的开支与吴瑜无关,同时认为胡志学利用购车多处借款是恶意增加债务。本院评析胡志学提供的证据认为,胡志学方的银行记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提供借款情况,予以采信。吴瑜与胡志学离婚判决书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吴瑜与胡志学的婚姻关系和两人离婚纠纷情况,应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根据被告吴瑜认可内容作为辅助证据予以综合采信。被告胡志学还提供了多份其他法院判决书,因与借贷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瑜提供了如下证据:1、胡志学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的家庭借款清单。2、吴瑜自己分析胡志学借款用途及去向材料,用以证明胡志学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3、吴瑜自己分析胡志学购买某地房屋造成的损失金额及去向,用于证明胡志学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4、吴瑜租房的房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屋出租协议,用以证明吴瑜2014年11月至2017年6月18日在出租房内没有和任何女人同住过。原告和被告胡志学质证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认为2014-2017年的多份租赁合同形式、内容高度一致,应为同一时间形成。房东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与证明上的签字明显不同。本院评析证据认为,证据家庭借款清单证据形式为复印件,被告吴瑜在提供证据时主张,该清单为被告胡志学在二人的离婚诉讼中提供,但被告胡志学否认其真实性,被告吴瑜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的真实性,因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吴瑜对胡志学借款用途分析,是其个人推断,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租房证据一组,该组证据中房东陈先淑证言,证人并未到庭,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开始吴瑜未与女性在租赁房同居的情况属于孤证,用于证明被告吴瑜与胡志学从2014年11月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处于婚内分居的状况,缺乏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志学、吴瑜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日被告胡志学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胡志峰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志峰人民币叁万元正,以转账方式支付。利息按月息7.8厘计算,借款期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止,借款终止日到期一次性本息还清。借款人胡志学;2014.12.2”。同日,原告胡志峰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胡志学提供了该笔3万元的借款。庭审中,被告胡志学表示该笔借款用于了归还之前所借李齐胜的借款,也是用于了家庭共同开支。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另查明,2015年6月被告吴瑜向万州区法院首次提起与胡志学的离婚诉讼,2016年3月吴瑜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驳回。本院认为,被告胡志学向原告胡志峰借款,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借款合同,转款的凭据表明原告已经于合同订立的当日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胡志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胡志学、吴瑜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胡志学以自己的名义向外所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瑜否认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但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同时,万州法院(2016)渝0101民初3266号判决认定胡志学、吴瑜在第一次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有一定的联系。在本案中不能排除在借款时二被告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应由二被告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志学、吴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志峰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0.78%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款付清楚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红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