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369李万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潮,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因诈骗,于2006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诈骗,于2007年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诈骗,于2008年10月30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诈骗,于2009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诈骗,于2009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7被刑事拘留,于7月6日转监视居住,于7月7日被逮捕。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潮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万潮在本区采用谎言骗得他人信任后,以“借”为名,诈骗作案4起,骗得人民币6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被告人李万潮到本区施河镇万家净公司,谎称是车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假借订货取得被害人徐某信任后,以“借”为名,骗取其人民币5000元。2.2016年6月,被告人李万潮到本区施河镇被害人苗某的公司,谎称是红军中学工作人员,假借订货取得信任后,以“借”为名,骗取苗某人民币300元。3.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李万潮到本区马甸镇被害人秦某的饭店,谎称定饭取得信任后,以“借”为名,骗取秦某人民币300元。4.2017年5月3日,被告人李万潮到本区华亭路135号“梦琪床上用品”店,谎称是新淮中食堂工作人员,商谈订购床上用品,在取得信任后,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万潮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万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被害人徐某、郭某、秦某、苗某等人的陈述,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被告人李万潮基本信息表,本区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本院(2015)淮法刑初字第004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万潮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万潮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万潮系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万潮有多次诈骗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万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万潮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万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