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祝顶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顶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顶海,男,1959年2月9日出生于监利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198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由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顶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顶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祝顶海来到监利县龚场中心卫生院住院部,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住院部大楼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7年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祝顶海来到监利县龚场中心卫生院住院部,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住院部大楼大厅内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2017年3月4日1时许,被告人祝顶海来到监利县龚场中心卫生院住院部院内,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院内石墩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2017年3月19日1时许,祝顶海携带起子、剪子等作案工具再次来到监利县龚场中心卫生院住院部时被监利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祝顶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顶海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祝顶海处罚。同时,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103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祝顶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2.在医院盗窃病人和病人亲友财物。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祝顶海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祝顶海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祝顶海到本县龚场中心卫生院住院部,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住院部大楼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尔后,作废铁卖给段某。二、2017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祝顶海到本县龚场中心卫生院住院部,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住院部大楼大厅内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三、2017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祝顶海到本县龚场中心卫生院住院部院内,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院内石墩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2017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祝顶海携带起子、剪子等作案工具,再次来到本县龚场中心卫生院住院部欲作案时,被监利县公安局龚场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监利县公安局龚场派出所已追回“大阳”牌和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各一辆,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1、李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祝顶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相关书证;本院〔2016〕鄂10**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侯某、段某、陈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刘某1、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祝顶海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顶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顶海在被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顶海在医院盗窃病人和病人亲友的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祝顶海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顶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雄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