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延安紫程实业有限公司诉李贞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紫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273号原告:延安紫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王唯越,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贞艳,女,汉族,住志丹县。原告延安紫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贞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紫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130000元,并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70000元自2014年4月7日、60000元自2015年4月7日按照月息2分起算);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延安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延安紫程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90070元,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于2013年为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志房权证2013字第69**号),但是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剩余房款。后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2014年4月7日之前支付购房款70000元,2015年4月7日之前支付购房款60000元,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也没有履行该承诺。现原告特依据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该还款协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被告,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贞艳辩称,购买房屋时该房屋属于按揭房屋,入住后无法办理按揭,所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顶漏水、墙面裂缝、院内门前砌墙、该房屋是否属于合法修建房屋,所以被告暂时不同意支付该房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两组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志丹三马路东侧紫程佳苑小区B座1单元18层1号住房一套,面积140.0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总金额为49007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原告前期,已付房款20007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规定剩余29万元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协议规定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还房款9万元,2013年4月7日前还房款7万元,2014年4月7日前还房款70000元,2015年4月7日前还房款60000元。被告必须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原告房款,逾期一个月不还,原告有权收回此房,被告所交房款不予退还,并承担利息(月息5分)。原告付清前两次房款16万元,拒不支付剩余两次房款13万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7年3月14日,延安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延安紫程实业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剩余房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支付剩余房款,被告辩称该房屋存在质量等其他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贞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延安紫程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2%计算的利息;支付购房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交纳1450元,由被告李贞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东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