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晓军与叶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军,叶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656号原告:罗晓军,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罗时程,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武宁县人,住武宁县。系原告哥哥。被告:叶黎明,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罗晓军与被告叶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宏、刘梦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军的委托代理人罗时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5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经催讨,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日、1月23日偿还了500元、1000元,合计15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叶黎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晓军与被告叶黎明系同学关系。2015年5月10日,被告叶黎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罗晓军处借款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日、1月23日偿还了500元、1000元,合计15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黎明向原告罗晓军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部分还款事实为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黎明经催讨尚有原告借款48500元未偿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85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借据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该借款利率主张,本院在法律范围内予以支持年利率6%。被告叶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晓军借款48500元,并自2017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强审判员 刘 宏审判员 刘梦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