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第5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琼诉被告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琼,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第5803号原告谢琼,女,汉族,1977年6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李家安,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吴章焰。委托代理人魏揉柔、陈娇,系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琼与被告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被告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的收款银行所在地为高新区,应由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谢琼与被告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谢琼购买被告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兆景路450号的房屋一处,并约定了产权登记的合同事项。原告谢琼现以被告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有管辖权,被告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谨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