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葛蓓红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蓓红,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550号原告:葛蓓红,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盛,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淳菠,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徐福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70512857U。法定代表人:宋作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道,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慧,女,该公司职工。原告葛蓓红诉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基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盛、柳淳菠,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以430658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6年7月6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房款615226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认购书签订时,支付总房款的40%房款(246090元),认购书签订5日起3个月内,支付房款总额的30%(184568元),商品房交付前15日,买受人付清总房款615226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因被告逾期交房,双方于2016年7月协商解除预售合同,返还原告已付房款430658元,但被告于2016年7月7日返还原告房款330658元,剩余100000元房款未返还。被告海基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解除预售合同,原告自愿承担100000元销售费用,余款330658元返还原告,故涉诉房产的房款已按约全部返还原告,不存在返还原告房款的问题。关于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款,退款金额已经确定,且约定仅返还房款本金330658元,不存在利息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客户退房申请表、申请各一张,原告诉称,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客户退房申请表上申请人盖章处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书写,且申请上也无原告签字。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的申请,从内容上可以看出,系被告公司内部向领导请示退还原告房款事宜,属于被告公司内部文件,对原告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关于2016年7月7日出具的客户退房申请表,虽然申请表中标注“实际退款金额330658元”,但原告否认该表中申请人“葛蓓红”系其本人签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海基置业公司有义务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退房申请表的真实性,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及交纳鉴定费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关于原告自愿承担100000元销售费用的主张,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龙口东海黄金海岸领海·世界岛二期第3幢3号楼2706号房,房屋总价款615226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向被告缴纳房款20000元,于2011年10月28日缴纳房款226090元,于2012年2月29日缴纳房款184568元,以上合计430658元,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三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涉诉房屋。2016年,原、被告双方达成解除《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合意,2016年7月2日,被告所在的领海·世界岛销售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领海·世界岛销售部收到客户葛蓓红合同一份、认购书一张、收据3张,收据编号分别为:No.0040913、No.0041399、No.0028134,收据票额为:226090、20000、184568;以上收据合同留作公司使用,待手续办理完毕,此收条即刻作废”。双方就退款金额、扣款金额等事宜均未作具体的书面约定。2016年7月7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黄城支行向原告汇款33065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达成解除《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合意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金额是多少。原告主张,原告已支付购房款共计430658元,被告仅返还330658元,尚有100000元未返还。被告主张,原被告已约定退款金额为330658元,原告自愿承担100000元销售费用,不存在返还原告房款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诉房产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达成了解除合意,被告于2016年7月2日收回原告所有购房手续原件,并于2016年7月7日返还原告部分购房款330658元,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终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已按照解除合同的合意履行完毕退还原告房款的义务,剩余100000元购房款系原告同意扣除的销售费用,并有申请及原告签字的退房申请表为证。在证据分析中,本院已认定了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房款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原、被告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被告收回原告所有购房手续原件时,双方并未就利息损失事宜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达成解除合同合意时向被告主张过该损失,故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自交款之日2012年2月29日起至被告返还房款之日2016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以430658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7日以后的利息,因系被告未履行退还原告剩余房款100000元的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蓓红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葛蓓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向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