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执异77号案外人: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被执行人: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卫士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卫士消防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四集团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东指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联四集团公司在济南美居北大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居北大园酒店)的租金收入至1200万元止。现案外人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异议称,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就案外人的案件已于2008年7月14日向美居北大园酒店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与联四集团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济南中院根据(2006)济民五初字第110号、(2007)济民五初字第6号、(2007)济民五初字���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6月开始对联四集团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案号分别为:(2007)济中法执字第140、141、142号。执行期间,济南中院将美居北大园酒店所租赁的联四集团公司所属的半岛酒店房产(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609号)予以查封。后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在济南中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联四集团公司承诺将半岛酒店出租后的租金收入作为执行款支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同意申请撤销对半岛酒店房产的查封。在半岛酒店出租后,济南中院于2008年7月14日向承租人美居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现名称改为美居北大园酒店)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酒店把应向联四集团公司支付的租金等费用直接支付给济南中院。需要说明的是,与案外人三案同时执行的还有上海飞雕投资有限公司的(2007)济民五初字第5号案件,执行案号为(2007)济中法执��第207号,该案被执行人也是联四集团公司。因此济南中院发出的第06014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包含案外人的三个案件和上海飞雕投资有限公司的一个案件。在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正文开头将“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误写为“山东联四集团有限公司”。因通知书中所列(2006)济民五初字第110号、(2007)济民五初字第6号、(2007)济民五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济中法执字第140、141、142号执行案号均是案外人的案件编号。因此,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无歧义,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二、美居北大园酒店的租金在向上海飞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后应向案外人支付。现案外人了解到,上海飞雕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款已执行完毕。案外人多次找济南美居北大园酒店,要求其将租金支付给案外人。但美居北大园酒店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中院)也于2012年11月1日��其发出协助执行,其不知如何处理为由,拖延至今。案外人认为,在案外人与联四集团公司2008年的执行和解协议中,联四集团公司已将其半岛酒店出租后的租金承诺给案外人所有,该租金在当时已作出处分;济南中院也就案外人案件于2008年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也是基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美居北大园酒店向上海飞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至今。虽东营中院因卫士消防公司案也于2012年11月1日向美居北大园酒店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济南中院发出的时间在先,根据法律文书发出的先后顺序,租金应先于消防卫士公司案而向案外人支付。因此,美居北大园酒店的租金在济南中院对上海飞雕投资有限公司案执行完毕后,应优先支付给案外人,直至执行完毕。综上,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因(2013)东指执字第4-1号案对美居北大园酒店租金的执行,直至该租金向案外��支付至案件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针对案外人的异议辩称,案外人所依据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相应的裁定书,也就是说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基础,是无效的。2013年11月1日东营中院(2013)东指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本案争议的租金,并向美居北大园酒店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飞雕投资有限公司案件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的租金应当支付给卫士消防公司。审查查明,1、2012年6月6日济南中院作出(2011)济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四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卫士消防公司租金损失1100万元及利息损失。联四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卫士消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济南中院���2012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2013年6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执专指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指定东营中院执行。东营中院立案执行后,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东指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联四集团公司在美居北大园酒店的租金收入至1200万元止。同日,向美居北大园酒店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高阳建设公司诉联四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三案,济南中院分别作出(2006)济民五初字第110号、(2007)济民五初字第6号、(2007)济民五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高阳建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济南中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济中法执字第140号、第141号、第142号。2007年6月13日济南中院裁定查封联四集团公司位于济南市北园大街609号房产。2008年6月23日高阳建设公司与联四集团公司及��行担保人济南市天桥区联四居民委员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联四集团公司承诺所属半岛酒店出租后,每年将租金收入的120万元作为被执行款,通过法院按季度过付给高阳建设公司。2008年7月14日济南中院向美居北大园酒店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协助事项为:1、根据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允许你公司租赁使用联四集团公司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609号7621平方米房产;2、将应支付给联四集团公司的租金等费用直接支付给本院,以清偿其欠款,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支付给联四集团公司及其他人,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查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将高阳建设公司申请执行联四集团公司三案指定沂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美居北大园酒店应当向被执行人联四集团公司支付的租金为联四集团公司出租房屋所得,属于被执行人联四集团公司收入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联四集团公司在美居北大园酒店的租金收入时,应当依法作出扣留或提取的裁定,同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高阳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有济南中院制作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能提供扣留该租金收入的裁定书,也没有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美居北大园酒店的送达回证等证据。因此不能证明济南中院对被执行人联��集团公司在美居北大园酒店的租金收入已经采取了有效的执行措施。案外人高阳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对抗本院作出的(2013)东指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贯英审 判 员 :董庆忠代理审判员 : 宋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