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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桂卿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142号原告:李桂卿,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灵,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75号2幢7层711、711-A、723室。负责人:张先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桂卿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40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何楚球驾驶粤J×××××号汽车在鹤山市××镇××与××路处与原告李桂卿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桂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桂卿受伤后在鹤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31185.80元。本次交通事故由鹤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调查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NO:2016000537),何楚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卿不承担责任。粤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粤J×××××号车辆出险至今,被告保险公司仍未能检验其钢印车架码,无法确定是否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请法院依法核实。若法院核实后属于保脸责任的,粤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l00万以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2.误工费不合理,原告应提供的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来佐证其收入的合法性,其工资150元/日折合已超国家规定个人应纳税水平线,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工资收入不予认可。3.伤残鉴定不合理,根据原告疾病证明显示,其诊断为多发性挫伤,一直于门诊保守治疗,且无相关的CT或者经X光检查报告和片子显示其存在明显的骨折,不至于达到左足畸形、左足弓组织破坏的程度,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其提供相关片子审核;另伤残的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且鉴定的地方为非事故地的鉴定机构,存在空间上的差异,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公正性、客观性、准确性有异议,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不合理,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另原告为农村户口性质,实际居住地为农村,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5.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何楚球驾驶粤J×××××号车在鹤山市××镇××与××路处与原告李桂卿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桂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0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楚球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卿无责任。原告李桂卿受伤后在鹤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110.20元。2017年3月20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桂卿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桂卿户别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何楚球驾驶粤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李桂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988.97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有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书、检查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合共9110.2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用8988.97元,未超过本院核定金额,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17400元。原告提供在鹤山市桃源镇华达丝印厂证明、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证明所载以日收入150元计算予支持,按医嘱原告共休息116天,故误工费计算得17400元(150元/天×116天)。3.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原告李桂卿提供的鹤山市桃源镇华达丝印厂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别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伤残等级为一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按10%计算,计算得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4.鉴定费1500元。原告评残花费1500元,有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988.97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988.97元给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74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50620.80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620.8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卿59609.77元;二、驳回原告李桂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桂卿负担490.8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683.7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静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