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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解长卫与胡林茂、吴长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长卫,胡林茂,吴长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22号原告:解长卫,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曼,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林茂,男,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吴长俊,女,198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北渤海十六路以东新城广场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79704828W。负责人:刘海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密密,该公司职工。原告解长卫诉被告胡林茂、吴长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曼,被告胡林茂,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密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长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10万元(暂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待伤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一并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6时许,胡林茂驾驶吴长俊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孤滨路109KM+514M处时,与前方顺行由解长卫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解长卫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林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解长卫承��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依法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诉讼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73936.05元。被告胡林茂辩称,我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抢救费用,应从赔款中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6时许,胡林茂驾驶吴长俊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孤滨路109KM+514M处时,与前方顺行��解长卫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解长卫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6﹞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林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解长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2230.07元。后转院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85468.61元;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二次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3173.57元;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三次住院16天,行颅骨修补术,支出医疗费30351.86元;在此期间,原告在医院门诊多次复查,支出医疗费1425.8元。庭审中,原告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7年5月31日该鉴定机构作���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解长卫因遭车祸受伤,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骨粉碎性骨折,左颧骨、蝶骨左翼突外板骨折、脑脊液鼻漏、颈椎多发骨折、脊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八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解长卫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3.被鉴定人解长卫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89天(包括三次出院);4.被鉴定人解长卫后续治疗费用约计27000元;5.被鉴定人解长卫营养期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350元,鉴定费2200元。庭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二次住院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7年5月2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两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性。结合原告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解长卫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在滨州市沾化区平氏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工作,自2016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滨州永优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城镇打工已满一年以上,已脱离农村居民收入。原告事故发生时48岁。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儿子解忠盛、儿媳张晓非在滨州华星商住小区7号楼A座1004室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系城镇居民。作为被抚养人,原告之父解书芹事故发生时75周岁、之母李俊选76周岁,系农村居民,两人共育有包括解长卫在内的儿子四人。再查明,被告吴长俊系鲁M×××××号��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胡林茂驾驶,两人系夫妻关系。鲁M×××××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滨州市沾化区平氏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滨州永优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电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胡林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解长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3999.91元。(该项费用中包含原告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三次住院行颅骨修复术时的住院费30351.86元。虽鉴定报告中建议原告行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为27000元,但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30351.86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3.营养费2700元(30��/天×90天)。4.伤残赔偿金253453.5元。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已年满48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按20年计算。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一处,其赔偿系数应确定为36%。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4886.4元(34012元/年×20年×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之父解书芹75周岁、之母李俊选76周岁,系农村居民,对其具有抚养义务的共有4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567.1元(9519元/年×5年×36%×2人÷4人),一并计入原告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5.误工费17238.3元(93.18元/天×185天)。原告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但是事故发生前银行流水据原告自称是多人一并打入原告银行账户,从该工资流水中只能看出原告在城镇工作,但无法看出原告具体收入多少,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另,截止至鉴定作出以前原告住院3次,其第四次住院应产生鉴定报告外新的误工费,但原告未予主张,本院视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6.护理费16606.34元。原告主张儿子和儿媳护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儿子、儿媳均为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报告,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7983.74元(93.18元/天×52天×2人+93.18元/天×89天),但原告仅主张16606.34元,本院予以认可。截止至鉴定报告作出前,原告住院3次,其第四次住院应产生鉴定报告外新的护理费,但原告未予主张,本院视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22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在鲁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353738.0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按照70%事故责任赔偿,即247616.64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抢救费,原告无异议,该100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长卫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长卫247616.64元;三、驳回原告解长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被告胡林茂承担3303元,由原告解长卫自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岩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