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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与鹤山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鹤山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39号原告: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51号广东外经贸大厦15—18楼。法定代表人:曾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昕,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龙口镇兴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守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赓,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霞,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外贸公司)与被告鹤山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萍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外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昕,被告洪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外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信用证款项5800775.25元、代理手续费130517.44元,以上总计5931292.69元;2.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第1项全部诉讼请求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9日共453743.8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N1516ZC1179-01),被告委托我公司向指定的供应商昊明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明国际)代理采购南湿山羊皮,并销售给指定的买家宏宜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宜国际)。协议约定:我公司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给供应商昊明国际的贷款均由被告负责承担,被告应在信用证到期前3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付清信用证项下所有款项。如果被告在信用证的付款期限到期前一天,仍未支付,则应向我公司支付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同时,被告应按照协议金额的2.25%向我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我公司与昊明国际之间《商品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如发生昊明国际迟延交货或不交货等问题由被告自行进行追索。上述《代理协议书》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分别与昊明国际签订《商品进口合同》(N1516ZC1179),与宏宜国际签订《商品销售合同》(N1516ZH1179),并通过信用证向昊明国际支付了全部货款924500美元(折合人民币5800775.25元)。但昊明国际未能向申请人实际交付货物,被告也未能按照《代理协议书》约定在信用证到期日(2015年3月10日)前向我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贷款和代理手续费,属于严重违约。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洪萍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有任何业务往来,故我公司不可能与其有任何协议合同,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原告提交的证据纯属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我公司没有一个人知情,也没有委托任何第三方代表我公司进行该项业务,甚至我公司所有人没有和原告所有人进行过任何一项通讯联络。2.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代理协议书》(协议号:N1516ZC1199-01,日期:2015年1月4日,签约地广州市天河区;协议号:N1416ZC1179-01,日期:2014年12月17日,签约地:广州市天河区)或其他任何协议合同。也没有委托授权任何第三方或个人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代理协议书》或合同。3.本案中两份《代理协议书》中我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守军”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不是我公司真实的公章及李守军本人的签名。据此,我公司特向法院申请对上述两份《代理协议书》中我公司的公章及“李守军”的签名进行鉴定。4.我公司认为他人未经我公司同意和授权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是诈骗行为,构成犯罪,对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我公司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我公司恳请法院要求原告提供与我公司联系的相关证据,查清事实予以撤案,并请原告赔偿我公司名誉上及经济上的一切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省外贸公司(甲方、被委托人)与洪萍公司(乙方,委托人)签订协议号为N1416ZC1179-01的《代理协议书》,约定洪萍公司委托省外贸公司向指定的供应商昊明国际代理采购蓝湿山羊皮,对应采购合同号为N1416ZC1179,采购商品数量为4300打,总价为937400美元。洪萍公司将20%的开证保证金付给省外贸公司,若洪萍公司以人民币支付,汇率暂定以RMB6.20/美元计算。省外贸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对外开证。货物装船后,相关单证到开证行经审核无误后,洪萍公司需在信用证到期前3个工作日内将所有余款汇入省外贸公司账号。如省外贸公司在信用证的付款期限到期前1天,洪萍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洪萍公司应向省外贸公司支付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省外贸公司以本协议金额的2.25%向洪萍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手续费收取可以本协议第四项中以省外贸公司为卖方的购销合同体现,洪萍公司应于信用证到期前1个工作日以电汇方式支付。省外贸公司根据乙方授权范围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洪萍公司自行与国外供应商昊明国际确定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等所有交易条件,如发生迟交货或不交货等问题由洪萍公司自行进行追索等。协议履行期至2015年4月30日。省外贸公司在该协议书中甲方处盖章并由其公司授权人签名确认。洪萍公司在该协议书中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守军签名确认。同日,省外贸公司与昊明国际签订合同号为N1416ZC1179的《商品进口合同》,约定省外贸公司向昊明国际购买4300打、总价款为924500美元的蓝湿山羊皮,付款条款为省外贸公司在2015年1月20日前开出以昊明国际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远期信用证,付款日期为见单后75天。同日,省外贸公司与宏宜国际签订合同号为N1416ZH1179的《商品销售合同》,约定宏宜国际向省外贸公司购买4300打蓝湿山羊皮,总价款为958470美元,付款条款为宏宜国际在2015年3月3日前以电汇方式付清货款,备注条款约定宏宜国际知悉省外贸公司为洪萍公司的代理人。2015年3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向省外贸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并从省外贸公司银行账号划扣924500美元。2015年3月10日9时56分,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美元=6.2745人民币。省外贸公司称案涉信用证款项以美元支付,但其公司主张按该时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主张。对于省外贸公司的折算标准和以人民币支付的意见,洪萍公司无异议。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省外贸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洪萍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的编号为N1416ZC1182-01、N1416ZC1183-01《代理协议书》及对应的《商品进口合同》《商品销售合同》及信用证、银行业务回单等,拟证明双方此前曾完成过类似交易。省外贸公司同时提供了QQ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其公司员工陈小艺与洪萍公司联系人陈娜通过QQ联系时,曾提及前述《代理协议书》。庭审中,洪萍公司表示其公司并未与省外贸公司签订案涉《代理协议书》,双方亦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为此,洪萍公司提供了2005年1月31日的刻章备案、2016年7月8日的报警回执、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其公司员工社保参保记录,拟证明案涉代理协议中其公司公章与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样式不一致,其公司已就他人私刻公章与省外贸公司签订合同一事予以报警,陈娜并非其公司员工等。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洪萍公司申请公章真伪和笔迹鉴定,要求对案涉《代理协议书》中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守军”的签名真伪作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通过摇珠选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为司法鉴定机构。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向该鉴定所出具《委托鉴定函》。2016年12月21日,该鉴定所接受委托。2016年12月28日,本院代该鉴定所向洪萍公司送达鉴定缴费通知,要求洪萍公司自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该鉴定所缴纳有关鉴定费用。后洪萍公司未按期缴费。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再次要求洪萍公司在10日内按要求向该鉴定所缴纳鉴定费用,并明确告知洪萍公司逾期缴费的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洪萍公司逾期仍未缴费。上述事实,有省外贸公司的陈述、洪萍公司的陈述、《代理协议书》《商品进口合同》《商品销售合同》《信用证电文》《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进口信用证赎单确认表》《付款通知书》、银行水单、银行凭证、2015年3月25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QQ聊天记录截图、报警回执、刻章许可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省外贸公司与洪萍公司签订案涉《代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洪萍公司辩称案涉《代理协议书》并非由其公司所签订,并认为该协议中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守军的签名均为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省外贸公司补充提供了双方此前已完成的两份协议及相关证据,均可佐证其公司的主张。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本院对于省外贸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洪萍公司欠付省外贸公司信用证款5800775.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省外贸公司要求洪萍公司支付5800775.25元(924500美元×6.2745)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理,省外贸公司要求洪萍公司支付手续费130517.44元(5800775.25元×2.25%)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省外贸公司已以洪萍公司未依约付款而根据案涉《代理协议书》主张没收了20%的保证金,被没收保证金属于洪萍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且省外贸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洪萍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除资金占用法定孳息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于省外贸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支付5800775.25元;二、被告鹤山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支付手续费130517.44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负担4920元,被告鹤山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负担56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罗卫红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林洁玲书 记 员  张志威周思敏本判决书已于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