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汪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强,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住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继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汪强至蚌埠市长淮卫镇司马庄被害人李某家经营的小卖部,盗走普皖香烟13包(价值182元)。2、同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汪强至蚌埠市龙子湖区幸福村焦厂24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盗走储蓄罐一个(内有硬币340元)、黑色“潮”牌男士上衣一件(价值240元)、绿色“纽百伦”牌男士运动鞋一双(价值348元)。3、同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汪强至蚌埠市长淮卫镇仇岗村被害人俞某家经营的小卖部,盗走软中华香烟2包(价值140元)、硬中华香烟1包(价值45元)。另查实,上述犯罪事实,除张某被盗案系公安机关已掌握外,其余均系被告人汪强主动交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俞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且系入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强退赔被害人李秀云1**元、张长坤928元、俞龙喜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