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妙星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妙星,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妙星,女,193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洁(上诉人儿子),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勇(上诉人儿子),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汤新丁。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妙星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审查明,上海市华山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房,权利人为张妙星,建筑面积99.7平方米。该房屋内登记有营业执照,负责人张妙星,经济性质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主营杂货。1996年7月22日,原上海市静安区建设管理局等单位依据沪房静拆许字(96)第0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同年9月17日,张妙星之子孙洁代表张妙星(乙方)与原上海市静安区建设管理局等(甲方)签订了沪房静(96)拆协字第034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属私房,居住面积共51平方米;应安置乙方7人,安置居住面积51平方米;甲方提供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602室、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共3套公房,合计居住面积83.2平方米,其中独生子女2人,共照顾居住面积8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提供超限安置房屋32平方米居住面积,在办理配房手续时,乙方按规定购买超限安置面积部分的住宅建设债券;……;乙方超面积为32平方米,其中10平方米×500元=5000元;10平方米×1000元=10000元;5平方米×3000元=15000元;7平方米×5000元=35000元;……。同年9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安置协议补充说明》,约定:乙方因考虑生活上不便,提出自行购房:甲方同意乙方要求,按建筑面积25.3(平方米)×8000元=202400元,17.2(平方米)×5000元=86000元,共计288400元,在乙方搬离原址后由甲方在一星期内付清;……。《拆迁协议》及《安置协议补充说明》签订后,所约定的内容均已履行完毕。2016年10月张妙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1996年9月17日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上海市静安区建设管理局现变更为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建管委)。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上海市静安区建设管理局经批准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拆迁中,拆迁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及《安置协议补充说明》,该两份协议分别对系争房屋的居住部分及非居住部分的面积认定、补偿方式、安置房屋面积计算、独生子女的安置方式以及补偿金额等作了明确约定,其内容并未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发布)的规定,故上述协议,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对所约定的内容业已履行完毕。审理中,张妙星称拆迁方未对其营业执照及经营损失给予补偿、未给予户内两名独生子女享受应得的优惠安置以及系争房屋中相关部位亦未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妙星所称,该拆迁基地工作人员曾对张妙星户非居住部分的补偿标准有书面表述,而实际安置方案却与该表述不符。对此法院认为,即便该名工作人员所作表述真实,也仅代表其个人意见,并不能替代拆迁双方最终的协商结果。综上,张妙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妙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妙星负担。原审判决后,张妙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妙星上诉称:原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遗漏上诉人户应得的安置面积及营业执照经营部分的补偿;遗漏上诉人底层夹弄中小间系系争房屋部分以及私房评估补偿价款未支付的事实。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建筑面积和居住面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静安建管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上海市静安区建设管理局经批准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并与上诉人方签订了《拆迁协议》及《安置协议补充说明》,该两份协议分别对系争房屋的居住部分及非居住部分的面积认定、补偿方式、安置房屋面积计算、独生子女的安置方式以及补偿金额等作了明确约定。现上诉人方在协议完全履行后认为原协议未对其营业执照及经营损失给予补偿、未给予户内两名独生子女享受应得的优惠安置以及系争房屋中相关部位亦未补偿,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及《安置协议补充说明》中对上述相关问题都有明确约定,其内容并未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发布)的规定,也不存在恶意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对于上诉人上诉中提出的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三十九条的规定,遗漏部分私房评估补偿款和奖励,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对被拆迁房屋整体的安置,上诉人户是按拆私还公安置房屋的,故不适用该条规定。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及《安置协议补充说明》应属有效。对于拆迁基地工作人员的书面意见也是协议前的协商意见,最终应以协议为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张妙星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妙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汇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黄旻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