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叶惠忠与上海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惠忠,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初59号原告叶惠忠,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委托代理人吴丽梅。原告叶惠忠诉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惠忠诉称:由于三林镇人民政府、三林楔形绿地指挥部、上海市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任何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的生产用途房屋,并将居住用途房屋的门窗进行了毁坏,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故原告向被告提起要求查处上述三部门违法违规强制拆迁违法行为的申请。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签收该申请后,至今未履行查处职责。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查处三林镇人民政府、三林楔形绿地指挥部、上海市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有限公司违法违规强制拆迁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关法律责任的法定职责。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致信本机关,要求对违法拆迁其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小石桥叶家宅XXX号房屋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因来信内容涉及情况反映及相关投诉请求,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故本机关信访部门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将此信转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处理。根据相关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的来信内容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和纪律或对有关公共事务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和政策予以检查、调查、处理,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该内部监督行为的结果最终体现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或相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处理,即使申请人所举报的下级机关违法行为的事实成立,内部监督行为实施与否也不会对申请人本身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本案中,原告叶惠忠申请被告市政府对其下级政府部门违法强拆行为进行查处,并处理相关责任人员,其实质是要求上级行政机关行使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职责,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惠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叶惠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浩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