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6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收取保护费、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5年5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又因吸食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再因吸毒,于2017年4月27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社区戒毒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彦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成钇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银城国际酒店1120房间自己办公室内,以200元价格向郭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6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未出庭证人郭某、王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刑期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