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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230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大厦东隔壁某某汗蒸养生馆,采取铁棍撬别门锁入店的手段,从该店吧台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2.2017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采取铁棍撬别门锁入店的手段,先后进入徐州市鼓楼区淮海东路某某广告公司、某某手机店内,均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王某采取相同手段,进入徐州市鼓楼区淮海东路某某写字楼某某授权中心店,窃得该店内现金人民币3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中,其实际盗取的现金是人民币2100元。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大厦东隔壁某某汗蒸养生馆,采取铁棍撬别门锁入店的手段,从该店吧台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2.2017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采取铁棍撬别门锁入店的手段,先后进入徐州市鼓楼区淮海东路某某广告公司、某某手机店内,均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王某采取相同手段,进入徐州市鼓楼区淮海东路某某写字楼某某授权中心店,窃得该店内现金人民币35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获归案。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王某盗窃赃款人民币31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从徐州市火车站旁边的救助站出来找到一个铁棍。其用铁棍将救助站旁边的一家玻璃门的店撬开,从该店的收银台盗走人民币30元。次日晚上,其沿着火车站门口的路反方向走,进入一个巷子,其找了一根铁棍,撬开了两家玻璃门的店,都没有偷到钱。后其又回到大路,撬开大路边上一家玻璃门店,从柜台抽屉里偷了几十块钱,然后用勺子把柜台上的存钱罐口撬大,从存钱罐里拿走了3500元。其花了400多元,剩下的钱被公安机关扣押等事实。2.被害人苗某、朱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25日早上,其二��发现经营的苹果授权店的玻璃门被撬开了,柜台上的存钱罐里的现金以及柜台内的钱均被偷走的事实。3.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24日早上,其发现其经营的某某汗蒸养生馆被盗,柜台内的现金被偷的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5日凌晨,其发现其经营的某某手机店的玻璃门让人撬坏了,但店内没有丢失东西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盗的某某手机店、某某广告公司、某某写字楼某某手机授权中心店进行现场勘查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能够指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7.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某盗窃赃款人民币3100元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系累犯。10.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无精神病,其作案为现实动机所引发,辨认、控制能力良好,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监控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在某某写字楼某某授权店实施盗窃的过程。12.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从某某写字楼某某授权店盗窃的现金为2100元的辩解,经查认为,王某在侦查阶段做过多次稳定供述,且有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监控视频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娜审 判 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