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丽远与北京明盛技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远,北京明盛技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远(李贵行之妻),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岩,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明盛技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5号楼8门402号。法定代表人:李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沈昉,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丽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明盛技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技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4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远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张玉岩,被上诉人明盛技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沈昉、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李贵行自2014年4月1日起与明盛技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李贵行持有的施工作业证、外包单位关键岗位人员安全信息卡证明,李贵行与明盛技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施工作业证背面说明载明此证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有效证明、施工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颁发此证、当安全监督部门到现场检查时主动出示。外包单位关键岗位人员安全信息卡上单位为明盛技通公司、专业为“综合专业”。上述证件均证明李贵行为明盛技通公司职工,受过专业培训,具有作业施工资格。施工作业证还证明李贵行2015年12月20日在广渠门桥北400米左右通惠河北路高速桥下电力隧道(工程名称为龙潭湖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工作是以明盛技通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施工的。李贵行曾称是王某1介绍其入职的,李贵行是诚实的。2.明盛技通公司与王某1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明盛技通公司称将通惠河北路高速桥下电力隧道工作包给了王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办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据此规定,承办建筑工程应当是单位,王某1作为自然人没有资质,其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有资质。李贵行的施工作业证是直接证据,其效力大于虚假合同。明盛技通公司辩称,同意原判。施工作业证和外包单位关键岗位人员安全信息卡不是明盛技通公司发放的,其上未加盖公司公章,是王某1在具体实施中制作的和发放的,为了安全,没有施工证无法进场,王某1是小工程承包人员,其以发放施工作业证为进入施工的依据。工资也是王某1拿到承包款后才发放给李贵行的。证人王某2也无法证明其身份,且李贵行受伤后向王某1索要相关赔偿。明盛技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明盛技通公司与李贵行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丽远系李贵行之妻,李贵行曾以要求确认与明盛技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736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李贵行于2011年4月1日起与明盛技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明盛技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李贵行于2016年8月9日去世。仲裁期间,李贵行曾主张其于2011年4月1日因明盛技通公司工头王某1介绍入职明盛技通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4000元,以现金签领的方式由王某1发放,工作内容、时间均由王某1安排,其在2015年12月20日在广渠门桥北400米左右通惠河北路高速桥下电力隧道(工程名称为龙潭湖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内工作受伤,并于当日由同事王某2等人将其送往医院,此后由于工作中受伤无法再继续工作。诉讼庭审中,张丽远坚持李贵行在仲裁期间上述意见。就上述主张张丽远提交李贵行施工作业证、外包单位关键岗位人员安全信息卡,并申请王某2出庭接受询问,证人王某2出示施工作业证、王某2外协施工人员三种人信息卡。李贵行的施工作业证显示:姓名为李贵行,单位为明盛技通,职务为工作成员,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李贵行的外包单位关键岗位人员安全信息卡的单位显示也为明盛技通公司,姓名为李贵行;王某2的施工作业证显示,姓名为王某2,单位为明盛技通公司。王某2出庭接受询问表示其与李贵行均为明盛技通公司工作人员,李贵行在2015年12月20日在龙潭湖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由其与工友一同将李贵行送至医院。明盛技通公司对李贵行出示的施工作业证与关键岗位人员安全信息卡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公司并未为李贵行办理此卡,李贵行并非由明盛技通公司招聘人员,明盛技通公司表示该公司承揽北京博瑞翔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龙潭湖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但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王某1,李贵行系由王某1招聘的劳务人员,由王某1进行管理、发放报酬,明盛技通公司表示李贵行在2015年12月20日受伤后,其亲属也与王某1发生冲突,后也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明盛技通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与与王某1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并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接受询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盛技通公司委托王某1负责承包完成龙潭湖220KV变电站新建通信光缆隧道施工工作,工程造价27375元。王某1出庭陈述,李贵行为其个人雇佣人员,劳务费用每日130元,2011年4月李贵行经人介绍与其建立劳务关系,每次工程结束后,李贵行结算报酬后双方解除劳务关系,2015年10月李贵行又与其建立新的劳务关系,李贵行的施工作业证由其办理,李贵行在龙潭湖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中工作第二天就受伤了。王某1表示其除与明盛技通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外,还承接其他公司的劳务工作。李贵行对王某1的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李贵行在仲裁期间主张与王某1于庭审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李贵行系由王某1招聘、由王某1管理、劳务费用由王某1支付,李贵行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1间建立雇佣关系,李贵行与明盛技通公司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法院对明盛技通公司要求确认与李贵行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法院需指出,本案中查明,明盛技通公司将龙潭湖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发包给王某1,李贵行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如李贵行所受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李贵行亦可另案向明盛技通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确认李贵行与北京明盛技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期间,张丽远、明盛技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李贵行在仲裁期间所作陈述与证人王某1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即李贵行系由王某1招聘,接受王某1的管理,劳动报酬亦由王某1支付。张丽远提交的李贵行的施工作业证、外包单位关键岗位人员安全信息卡不足以证明李贵行系接受明盛技通公司的管理,明盛技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李贵行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1间建立雇佣关系,李贵行与明盛技通公司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丽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丽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清审判员 秦顾萍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