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乔爱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乔爱娟,王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爱娟,女,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志刚,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爱娟、原审被告王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乔爱娟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并重新认定乔爱娟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乔爱娟书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志刚未发表意见。乔爱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89.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2,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志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3日21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南祝路东北约5米处,王志刚驾驶牌号皖B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乔某(载乘乔爱娟)发生碰撞,造成乔爱娟、案外人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爱娟无责任。乔爱娟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乔爱娟于2016年3月1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乔爱娟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皖BXX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乔爱娟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乔爱娟与案外人乔某两人受伤,两人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内分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投保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乔爱娟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志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志刚已经为乔爱娟垫付的费用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乔爱娟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为此,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异议,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在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确定乔爱娟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乔爱娟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92,307.2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一审法院经审核在案乔爱娟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确认3,321.50元(其中2,632元为王志刚垫付)。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900元。4、护理费,一审法院酌定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乔爱娟的伤残等级,结合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支持4,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根据乔爱娟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该项损失为3,900元,由王志刚按照事故责任承担。9、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损失不再分摊比例,由王志刚全额赔偿。综上,乔爱娟合理损失共计109,328.70元,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02,428.70元;乔爱娟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的80%计3,1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王志刚承担,抵扣王志刚垫付的2,632元,王志刚尚应赔付乔爱娟3,488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判决:一、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爱娟102,428.70元;二、王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爱娟3,4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7元,由王志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乔爱娟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乔爱娟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