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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8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孟庆宇与聚丰鑫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宇,聚丰鑫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8316号原告:孟庆宇,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复林,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聚丰鑫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南1号楼6层6321室。法定代表人:岳俊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该单位职员,住本单位宿舍。原告孟庆宇与被告聚丰鑫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鑫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复林、被告聚丰鑫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及其法定代表人岳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发电设备款:61500元;3.补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054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孟庆宇(简称原告)与聚丰鑫岳公司(简称被告)签订《汉能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JFXY20160311-0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HN-HO-50P薄膜发电系统一套,总价款为:63500元,优惠后实际金额为:61500元;被告负责安装调试,设备并网等相关事宜,其承诺:“如在60个工作日不能完成并网手续,将用户发电设备款项全额退还。”签约当日,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此后,被告陆续完成安装薄膜发电设备,但其迟迟不能履行并网手续义务,导致原告购买的薄膜发电系统无法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合同约定、被告承诺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全部价款并承担赔偿损失。原告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聚丰鑫岳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任何问题,没有违反国家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同意解除。安装并网的一个手续需要住户提供,而用户无法提供是用户与镇政府之间的问题,无法并网的原因不在我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孟庆宇与聚丰鑫岳公司签订《汉能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孟庆宇向聚丰鑫岳公司购买型号为HN-HO-50P薄膜发电系统一套,总价款为615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孟庆宇支付总货款95%,聚丰鑫岳公司安排订货下单;货送至孟庆宇制定地点后,聚丰鑫岳公司负责安排调试,设备并网后支付总货款5%。产品质保详见《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系统售后质保承诺书》及售后服务手册。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25日,聚丰鑫岳公司向原告孟庆宇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了孟庆宇支付的61500元货款。聚丰鑫岳公司曾对上述发电系统进行宣传,宣传材料中载明发电系统“将太阳能转化为电能,可供家庭使用并可获得政府补贴,使用剩余电力还可上传电网获取收益”,“在确认您的房屋具备并网条件后,汉能经销商还将协助您办理并网相关申请”,并对发电系统规模、面积及发电收益进行了相应宣传。2016年4月12日,聚丰鑫岳公司向案外人徐士伟出具承诺书,载明如在6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并网手续,聚丰鑫岳公司将设备款全额无息退还。2016年8月8日,聚丰鑫岳公司出具《未及时并网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3月27日,十三陵村民订购二十余套太阳能发电设备,十余户直至2016年8月8日也未能并网。如市政府确定十三陵镇无法安装太阳能发电设备及并网,聚丰鑫岳公司承诺全额退款。聚丰鑫岳公司至今未给孟庆宇的发电设备履行安装并网义务。后孟庆宇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向聚丰鑫岳公司送达了本案起诉书、证据等材料。上述事实有《汉能产品订购合同》、收据、《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系统售后质保承诺书》、《未并网情况说明》、《承诺书》、《分布式电源并网业务办理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孟庆宇向被告聚丰鑫岳公司订购发电设备,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聚丰鑫岳公司发放的宣传页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聚丰鑫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材料,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买卖合同之目的应为孟庆宇安装完毕发电设备,并将发电设备并网以取得收益。现该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故孟庆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汉能产品订购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孟庆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起诉前向聚丰鑫岳公司提出了解除要求,故本院以聚丰鑫岳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之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孟庆宇请求聚丰鑫岳公司全额退还发电设备款6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孟庆宇要求聚丰鑫岳公司补偿可得利益损失505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孟庆宇未提供充分证据就其损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聚丰鑫岳公司辩称发电设备未能并网是孟庆宇自身原因造成,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孟庆宇与被告聚丰鑫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汉能产品订购合同》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解除。二、被告聚丰鑫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孟庆宇发电设备货款六万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孟庆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聚丰鑫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二元,由被告聚丰鑫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