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汪胜婷与梁杰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胜婷,梁杰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521号原告:汪胜婷,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杰富,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主要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才,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汪胜婷诉被告梁杰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胜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杰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胜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8926.61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梁杰富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东兴大道往新港路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区××路雅翠园门口路段时,与同向由汪胜婷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胜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杰富、汪胜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当天在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又于2017年2月14日至20日在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5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856.85元、伙食费3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224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2567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1544.35元。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还有事故损失128926.61元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梁杰富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辩称:一、粤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标的车的有效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车架号码。若相关信息无效,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被告垫付款情况,依法扣减。二、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具体项目,如下答辩:1、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原告不可能同时到两家不同的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诉求与证据互相矛盾且不合常理。原告提交两张开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医嘱材料佐证,不予认可。当中,与事故无关用药、自费药、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是37天,请法院依法认定。3、营养费,原告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不同意赔付。4、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标准超出80元/天。请法院依法认定。5、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佐证,不同意赔偿。6、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是61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3200元/月的工资收入,仅同意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鉴定,该结论不予认可。原告是农业户口,未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且具有稳定收入超过一年,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8、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承担。即使赔偿,也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10、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承担。11、诉讼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侵权人承担。四、请发生将赔款账号信息写在判决书中。综上,请法院核实相关证据判决我公司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多余部分诉请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汪胜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网上打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4、开平市中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的门诊病历、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表打印件、医疗费收费票据、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6、开平市长沙山稔花茶庄的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上打印件;7、港口社区的居住证明、租约、租金收据、中国铁通的业务受理单、中国移动宽带业务受理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明细对帐单打印件;8、孙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居民户口簿。被告梁杰富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梁杰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汪胜婷提交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梁杰富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开平市长沙东兴大道往新港路方向行驶。当天11时2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区××路雅翠园门口路段时,与同向由汪胜婷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胜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杰富、汪胜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汪胜婷先在开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到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全休一月,四个月后拆除内固定装置。于2017年2月14日至20日,在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全休1月。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在开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于2017年3月6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3月1日多次在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3月22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汪胜婷的伤残程度、伤病关系进行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7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胜婷上述损伤与2016年9月2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汪胜婷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汪胜婷。原告汪胜婷有被扶养人母亲汪文琴(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汪文琴共生育2个子女。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汪胜婷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16856.85元(住院费13445.85元、门诊费3411元。)。原告住院3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3900元。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此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应按本地标准护理费100元/天计算,应为3900元。5、误工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全休时间,结合定残时间,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是21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长期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其工作收入,是法定劳动力,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费得19997.3元。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转院治疗、门诊、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支持请求的800元。7、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24周岁,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0%。原告是湖北省家庭户口,长期在开平市城镇居住生活,生活消费在城镇,法定劳动力,故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主张的69514.4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汪胜婷的母亲在汪胜婷定残时年满55周岁,扶养年限20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原告跟随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673.1×20×10%÷2=25673.1元。本项合计95187.5元。对于原告汪胜婷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下直接否认,逃避其负的赔偿责任,与国家提倡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责任大小等,支持请求的5000元。在核赔时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进行核算。二、原告汪胜婷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赔。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梁杰富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告汪胜婷骑自行车互碰致汪胜婷受伤致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小型轿车方负责赔偿60%,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其余损失,原告汪胜婷自行承担。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汪胜婷的损失有医疗费16856.8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20756.85元,先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60%即6454.11元,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汪胜婷的损失有护理费3900+交通费800+误工费19997.3+鉴定费2500+残疾赔偿金95187.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127384.8元,先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60%即10430.88元,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应赔偿10000+6454.11+110000+10430.88―10000=126884.99元给原告汪胜婷。其余被告不需要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杰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6884.99元给原告汪胜婷;二、驳回原告汪胜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计1439元,由原告汪胜婷负担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416元。原告汪胜婷已预交1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彩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