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政伟与应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伟,应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601号原告:张政伟,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应锦文,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与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应锦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利率6%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条变更为:判令被告应锦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1月27日、2006年2月8日,被告应锦文分别向原告张政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由被告应锦文出具《借条》各一份,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应锦文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应锦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政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应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5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俞韶蓉代理审判员 谢林晓人民陪审员 吴卫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