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与孙香琴、吕志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孙香琴,吕志财,武华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5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昕居,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华,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孙香琴,女,汉族,生于1967年8月10日,住邓州市。被告:吕志财,男,汉族,生于1997年7月20日,住邓州市。被告:武华彪,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9日,住邓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邓州支行)诉被告孙香琴、吕志财、武华彪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华,被告武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香琴、吕志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香琴、吕志财的亲属吕新华向其借款50000元,由被告武华彪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一组(吕新华、武华彪的户口簿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申请表);3.武华彪的收入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4.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武华彪辩称:吕新华已死亡,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妻子孙香琴、儿子吕志财承担还款责任。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香琴、吕志财未答辩亦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武华彪无异议。该4组证据真实客观的证明了被告借款及担保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9日,吕新华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自动循环贷款50000元,期限三年,期限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由被告武华彪作担保,年利率6.09%,逾期加罚50%。2015年12月10日,吕新华办理自动循环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8日。2016年10月25日吕新华死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无奈于2017年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还款。庭审中,因被告孙香琴、吕志财缺席,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吕新华于2015年12月20日付息84.58元;2016年6月30日付息783.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邓州支行与吕新华及武华彪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借款人吕新华已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也未经过,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其中贷款期限内还付利息为3153.03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香琴、吕志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其中贷款期限内应付利息为3153.03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吕志财以继承吕新华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武华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温 舰人民陪审员 唐玉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