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号龙泉大厦*层北侧**层东侧。负责人:肖香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郭建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迎春客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惊涛、被上诉人迎春客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所涉及的150000余元部分,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车损评估,保险公司未全程参与,侵害了保险公司对案件的知情权,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有悖司法公正。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重复支付车损不公。一审判决误工天数100天无任何法律依据,判决偏高。迎春客运辩称:被上诉人车损是由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巡大队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而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上诉人认为伤者误工时间应按30-60日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误工天数100天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迎春客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200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L×××××号车登记车主是原告迎春客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5年12月13日索威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号轿车漯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至迎宾馆门口左转弯时与马旭东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豫L×××××号轿车乘客赵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索威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L×××××号轿车乘客赵甜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3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907.83元。2016年5月16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L×××××号车的估损总值为1765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00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迎春客运在郾城区沙北通达汽车维修中心为豫A×××××号车支付维修费181000元。原告在郾城区沙北永城停车场支付600元。另查明,豫L×××××号轿车乘客赵甜在漯河众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00元。2016年9月28日索威龙与赵甜达成协议,索威龙赔偿赵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足额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赵甜的损失有:1、医疗费2907.83元;2、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即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390元;4、误工费由于赵甜右侧肋骨骨折,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00天,赵甜的误工费为3100÷30×100=10333.33元;5、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按13天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13天=969.9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30元。以上费用共计14861.1元。原告请求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赔偿,不能按照价格评估确定的维修金额赔偿。价格评估书的维修金额只能表面地、初步地、程序地确定价格,不能代表最后的、全面的、准确的修理费用,且评估机构确定的价格对修理单位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要求修理单位接受评估价格进行维修。因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当按照1810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施救费60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了600元的施救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豫L×××××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超过两个保险限额。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公司亦应当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9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保险赔偿金191000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11160元,原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承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111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3日,索威龙驾驶迎春客运所有的豫L×××××号轿车与马旭东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豫L×××××号轿车乘客赵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事故中队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索威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L×××××号车登记车主是迎春客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曹光辉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义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