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执15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中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中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3执1533-2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州市庆春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10957464。法定负责人:李海明。被执行人陈中榜,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中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下商初字第0113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5月05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将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在本院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中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另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实,并书面回告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周利峰执 行 员 蒋卫军执 行 员 宋鸿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任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