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远彬诉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彬,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1137号原告:李远彬,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一般代理),女,1960年5月5日生,汉族,系广汉市雒城镇三北社区推荐公民代理。被告: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顺江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成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一般代理),系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明(一般代理),系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远彬诉被告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凤凰纸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诉来本院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被告华侨凤凰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2月9日克扣的劳务费(劳动报酬)3316.8元及补发加班费9884.84元;2、退还原告养老保险费(劳务费)4358.88元和公司2016年4月末缴纳的社保费716.8元及工作服费用2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外地退休回广汉后,2016年3月21日通过广汉市人社局第9届网络招聘会进入华侨凤凰纸业公司工作,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实为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薪资:2500-3200元。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16年12月9日,经公司批准李远彬从公司离职。在工作期间内,被告华侨凤凰纸业公司每月少发基本工资300元,原告假日工作72天,节日工作7天,应补发加班费9884.84元。另外在2016年1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代发原告11月工资时多扣个人应缴社保费716.8元,扣工作服装费233元。现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相关费用。被告华侨凤凰纸业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克扣原告的劳务费,有招工公告作为依据。劳务合同上并没有约定加班费内容,本公司的加班是需要进行审批后才能进行加班,原告没有相关审批资料,不能算是加班。我方同意退还给原告从2016年5月到12月的养老保险费1291.52元,由于其他险种人社局并没有退还,我方不同意将剩余保险费退给原告,实际上我方多次通知原告来领取保险费,原告不来领取。工作服的费用我方也没有扣收。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李远彬于2015年2月在重庆退休、领取退休金之后,于2016年3月22日同被告华侨凤凰纸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具体在被告复合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2016年12月9日,经过公司批准,李远彬从被告公司离职。工作期间,原告李远彬遵守工作纪律、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华侨凤凰纸业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从2016年5月到12月单位和个人共计缴纳社保费用费用4,358.88元,最后一次缴纳社保费用为2016年12月。此后,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其保险费作退费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主体身份信息、网络招聘公告、劳务合同、工资流水、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单、考勤表、询问笔录、广汉市社保局回复意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概括为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在劳务合同期间克扣了原告劳务费;2、被告是否应该补发加班费;3、缴纳的社保费4358.88元是否应该全部退还给原告;4、被告凤凰纸业公司是否扣收了服装费233元。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李远彬是在退休之后与被告华侨凤凰纸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应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确定原、被告双方合同权利与义务,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2016年3月2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未对工资的具体标准没有明确约定,而是手写了一句“参照公司招工公告执行”。原告主张招工公告应为《广汉市2016年第9届网络招聘会》公告,具体薪资标准为2500元—3200元。被告华侨凤凰纸业公司主张公告应该以公司纸质公告为准,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关于纸质招工公告的发布范围、途径等相关线索,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线索,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查,2016年3月18日,广汉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发布《广汉市2016年第9届网络招聘公告》,招聘操作工5名,要求:50岁以下,身体健康,吃苦耐劳,适应二/三班倒,薪资:2500-3200元/月。此外,《劳动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存在少付的情况予以采信,具体为2016年4月到11月每月少付300元,3、12月各少付100元,11月多扣716.8元,合计3,316.80元;关于焦点2,经查明,原告李远彬所在的班组实行每天八小时的三班倒工作方式,与《招聘公告》内容相吻合。此外,由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属于劳动法调整,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李远彬在被告华侨凤凰纸业公司工作期间共缴纳的社保费4358.88元,经过被告申请,已经由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回,其中个人缴纳1291.52元应予返还个人。关于单位缴纳3067.36元的性质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规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的规定,以及《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二条关于“《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规定,企业所缴纳的社保费用不是劳动者工资收入部分,故原告要求将3067.36元作为劳务费予以退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远彬作为退休职工,公司无需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由于社会保险费用是企业衡量职工工资的因素之一,对职工最后领取的工资具有直接影响。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在退还公司的社保费中以1,500.00元作为工资补偿。此外,李远彬在华侨凤凰纸业参加社保时间为2016年5月1日,由于4月尚未参加社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退还4月社会保险费71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依据《劳动合同》,李远彬辞职需填写《离职审批表》,并按照表格内容办理离职手续,《审批表》原件应当由被告公司保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虽然被告否认扣缴服装费事实,但一直未提交《审批表》原件,且《劳动合同》中并无由职工支付服装费用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服装费23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劳务合同关系向被告华侨凤凰执业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远彬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316.80元、社会保险费2,791.52元,退还工作服装费233.00元,以上合计:6,341.32元;二、驳回原告李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原告李远彬负担86.00元,被告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