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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荔玲与被上诉人王凯、叶星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荔玲,王凯,叶星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荔玲(曾用名陈丽玲),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惠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韵冰,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娟,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文,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星成,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荔玲因与被上诉人王凯、叶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荔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韵冰、赵秀娟,被上诉人王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文,被上诉人叶星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荔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凯的诉讼请求,并由王凯和叶星成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借款人有无偿还能力与能否成为借款人无必然联系,一审法院以案发后谁更有偿还能力来认定实际借款人存在严重逻辑错误,明显不合常理;二、案涉款项是王凯出借给叶星成的借款,王凯和叶星成仅是通过陈荔玲的账户转账而已,借款与陈荔玲无关联,陈荔玲与王凯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王凯诉请陈荔玲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王凯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陈荔玲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依法应驳回王凯的诉讼请求;四、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王凯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并未要求借款人还款,不应计算利息,即使支付逾期利息,也应自起诉时起算而不能自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起计算;五、王凯申请查封了陈荔玲离婚时分得的住房与三个商铺,该住房和商铺是陈荔玲的唯一住房及其与小孩的唯一生活来源,查封已严重影响了陈荔玲的权益,若本案再错判导致陈荔玲名下的财产被执行,必将导致陈荔玲倾家荡产,居无定所,两个小孩的生活和读书均无法保障。王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陈荔玲称本案借款是叶星成所借,陈荔玲只是代收代付,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逻辑;二、录音不是原始证据,无法确定通话时间,不能以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即使通话录音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款项是叶星成所借。叶星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荔玲偿还借款本金3690000元、利息45387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从2013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合计4143870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荔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王凯系郴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荔玲系惠州市海燕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股东,陈荔玲与叶星成(无固定职业)系朋友关系。2012年初,王凯与其朋友夏郴(另案原告)去广东东莞玩,在叶星成的介绍下与陈荔玲认识。2012年2月8日,王凯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陈荔玲的银行账户转入500000元,2012年2月29日,王凯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陈荔玲的银行账户转入1500000元;2012年2月27日,王凯委托其朋友周XX向陈荔玲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同日,王凯委托其朋友黎跃文向陈荔玲的银行账户汇款600000元,王凯委托其朋友李冰向陈荔玲的银行账户汇款400000元;2012年3月2日,王凯委托其朋友周石安向陈荔玲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700000元,陈荔玲对收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未向王凯出具收款凭据。王凯与陈荔玲除本案涉及的款项之外,并无其它经济往来。二、陈荔玲收到上述款项及夏郴1500000元后,于2012年2月15日向陈维彬的银行账户汇款700000元,于2012年2月23日向翟亦文的银行账户汇款1120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向符洁娴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0元。2013年6月3日,王凯以陈荔玲和叶星成以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临时周转的名义诈骗3700000元为由向郴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郴州市刑侦大队受理后进行调查,陈荔玲、叶星成、王凯、夏郴、翟亦文、符洁娴、刘东贵在《询问笔录》中作出如下陈述:1、陈荔玲陈述:“2012年1月的样子的一天,我朋友叶星成在东莞打电话给我称他湖南郴州来了很好的朋友,要我一起去唱歌。我听后就从惠州赶往东莞并和叶星成见了面,在唱歌的包厢内通过叶星成介绍我认识了王凯。我在包厢玩了下我就走了。因为王凯也经常来广东省玩,后来慢慢的见了次数多了,我和王凯互留了电话号码,方便以后有业务上的往来。一次在包厢内玩的时候,我通过王凯介绍认识了夏郴。后来也是与夏郴接触的时间多了,我和夏郴也互相留了电话号码……。我和王凯、夏郴是由叶星成介绍的,叶星成介绍我是在惠州做房地产的,介绍王凯是湖南郴州做和房地产相关的项目的,介绍夏郴是在郴州做建筑的。……。王凯在2012年2月中下旬汇入以我陈荔玲名字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共计400万元。我通过查询虽然不是以王凯的身份汇的,但是我知道我银行账户内收到的共计400万元是王凯给我的。在王凯给我汇款的同时夏郴也分3次,每次50万元,共计150万元,每次夏郴都是以自己名字开设的账户汇入我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王凯和夏郴汇款到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是我同一个银行账户。……。王凯和夏郴是为了帮叶星成还赌债而汇款到我这里,后由我经手帮叶星成还赌债。”2、叶星成陈述:“2013年我妻子在深圳经营一间服装店,因父母患病后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出去了,后回家照顾父母。我和妻子在深圳租了一间房子,我在深圳市振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替公司开车,2012年公司倒闭后我就没有再工作了。我父母和弟弟都没有工作,家里有口鱼塘出租给别人,每年有一万元的收入。……。大概是2011年底或者2012年初,我通过战友朱战(只记得他的尾数是四个一)在郴州认识快一年的王凯(只记得他的电话尾数是四个九)到广东惠州,我朋友陈荔玲(玲姐)就安排王凯住在广东惠州鲁惠酒店。陈荔玲说鲁惠酒店是她们家经营的,我当时看到陈荔玲拿了一张业主卡去开的房,并且可以到鲁惠酒店的西餐厅和夜总会签单,不用付账,她还说鲁惠酒店的一楼大部门档铺都在她儿子名下的产权。我就信以为真,但是没有去落实鲁惠酒店是不是他们家经营的。当时我陪王凯一起住在广东惠州鲁惠酒店,我们大家一起玩。大概是第二天早上,我请王凯和陈荔玲到广东博罗我家吃饭,吃完饭后,我们三个和我家的其他人(我不记得是否还请了其他人来吃饭)在我家三楼喝茶聊天。聊天的过程中陈荔玲就说现在资金有点困难,想叫我问王凯有没有办法帮她。我当时就对陈荔玲说,要她自己去找王凯帮忙,我不管这些事情。……。王凯离开广东惠州回来郴州一个月后,王凯就打电话给我,说他转账一大笔钱给陈荔玲,陈荔玲说这笔钱被我用掉了,陈荔玲要他来找我把这笔钱还给他。我当时就对王凯说,陈荔玲收到的钱跟我没有关系,我根本不知道王凯和陈荔玲之前发生了什么事情。”问:你是否和陈荔玲一起在一个叫黄志忠外号叫“忠哥”的人那里借过500万元港币高利贷到澳门用于赌博?答:没有。3、王凯陈述:“2012年2月初的时候,我到广东省惠州市叶星成(惠州市博罗县的一个小镇)家里去玩,叶星成喊陈丽玲和“阿良”一起过来吃饭。吃饭的时候,陈丽玲和叶星成找我借400万元,说他们一起搞了一个项目,项目很好赚钱,目前自己周转有些困难,需要借400万元,暂时周转一下,两个月后就归还。我当时告诉陈丽玲和叶星成,我没有这么多钱借给你们,我自己只能筹集100万元,但是我可以介绍我朋友借200万元高利贷给你们,利息要5分。陈丽玲就说先借你100万元,把钱打给我,高利贷就要和叶星成商量一下,如果需要找我,到时候电话联系。……。我回郴州之后,陈丽玲和叶星成都打电话给我,要我想办法帮他们借这400万元,并且愿意承担利息。……。我误以为她们真的搞了一个项目,我就将钱借给了她们,并在电话中明确告诉她们这笔钱2个月之内必须归还,特别是200万元的高利贷,利息比较重。当时陈丽玲和叶星成都答应了。我记得我和陈丽玲通话的时候还特意提到了借高利贷是必须先从借款中先扣除利息的,陈丽玲特意告诉我这笔钱先不要扣除利息,还是等2个月后再一起连本带利归还。”问:你借钱给陈丽玲和叶星成是否要她们写了借条给你?答:没有,这也是我到公安机关来报案的原因,因为叶星成告诉过我陈丽玲和她丈夫有一个房地产公司,在惠州做房地产生意,而且有一栋鲁惠国际的酒店都是她们家的,很有钱,不会赖账,所以就没有要她们写借条。后来我知道我的朋友夏郴也借了150万元钱给她们,两个月之后,我就和夏郴一起到惠州去找陈丽玲、叶星成钱,叶星成就一直躲避不见面,陈丽玲接待了我们,拿出一张叶星成写给她的400万元的借条,要我们去找叶星成要钱。我和夏郴没有办法找到叶星成,后来我打通了叶星成的电话,叶星成在电话里告诉我说他对不住我,陈丽玲和他找我借的钱全部都归还了赌债,陈丽玲和他丈夫也已经离婚了,他丈夫不管她了,而且陈丽玲说的那张400万元借条的款项已经归还给陈丽玲了。我和夏郴回郴州后就到法院报案,但是法院不受理,说这是诈骗,要我们到公安机关报案。4、夏郴陈述:“2012年2月14日(这个日子我记得非常清楚),我的一个朋友徐鑫过生日,我和徐鑫等10多个郴州的朋友一起到了广东省东莞市去玩。到了东莞后,我就打了叶星成和陈荔玲的电话,邀请他们从惠州过来陪我们一起到东莞市天娱娱乐城包厢内听歌。叶星成和陈荔玲接到我的电话后就从惠州市到了东莞市,在东莞市天娱娱乐城包厢内见了面。当天晚上,大家都在包厢内唱歌的时候,陈荔玲就将我从唱歌的包厢内叫出来,单独对我说:“你现在方不方便,能不能先借200万元给我,我公司资金有点紧张,用2个月之后,公司就将钱还给你。”我就问陈荔玲为何要借200万元钱,陈荔玲说,她公司暂时需要200万元马上付出去,如果我能借200万元,最多就是借两个月就会将钱还给。我听陈荔玲这样说,于是返回包厢对叶星成说:“陈荔玲要我借200万元给她,这钱能不能借。”叶星成就告诉我,陈荔玲和他丈夫在惠州市有一个房地产公司,这个人可以放心,而且和自己关系很好,现住她只是临时需要200万元暂时周转一下,他要我相信陈荔玲,把钱借给陈荔玲,两个月后肯定会把钱归还给我。第二天,我回到了郴州市,找我的家人和朋友以及我自己的钱筹集了150万元钱,分三次转账到了陈荔玲提供给我的建设银行账户内。我留下了三次转账的共计150万元的转账凭证。”5、翟亦文陈述:“我虽然不认识陈荔玲,但是陈荔玲既然汇钱到我账上,这应该是帮别人还我公司贷出去的借款,现在我忘记了当时借款的情况了。”6、符洁娴陈述:“陈荔玲汇款给我200万的这张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是在2011年的时候我老板刘东贵就已经从我这要去了,虽然刘东贵要走了我的银行账号,但是这张建行的卡一直是我在使用。在2012年2月份的时候,刘东贵就跟我说了一声:“到时候会有人汇款到你这里来。”我也只是听着,具体是谁要汇过来我就不知道了。等陈荔玲汇款200万到我建行账户后我就告诉了刘东贵一声。后来刘东贵就要求我将陈荔玲汇款来的200万以汇款的方式汇走了。现在我忘记刘东贵是要求我直接汇入他的账户,还是别人的账户。刘东贵要求我转了几次钱给陈荔玲,而且都是刘东贵个人的账户转的,具体转的时间和具体的数额我现在都忘记了。”7、刘东贵陈述:“在2010年还是2011年4月份的时候,黄志忠曾向我借款壹仟万元,之后我多次催促黄志忠还钱给我。因为我逼的紧,在2012年2月初的样子,黄志忠主动联系我要我提供一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因为我没有建行账户就要我公司财务符洁娴拿她的建行账户给我使用一下。后来我将符洁娴的银行账户告诉了黄志忠,现在我忘记是打电话还是发短信的方式告诉黄志忠了。在电话里的时候,黄志忠明确告诉我先还我200万元。到了2012年2月29日符洁娴告诉我她建行的账户收到了一笔200万的汇款。当天我就将这200万的汇款要符洁娴转走了。我也是因为欠别人钱而转走的。我当时一直以为是黄志忠转给我的,之后我也没有管这件事。在我收到这200万元的汇款后约5个月的样子,一天我在和黄志忠聊天的时候,我听黄志忠说这200万元是他叫陈荔玲转给我的。因为我只管收钱,至于是黄志忠转给我们的还是陈荔玲转给我的我不会管。我和黄志忠、陈荔玲之间都是朋友,我们互相都认识。”三、2012年3月29日,陈荔玲拨打王凯的电话,并对通话内容进行录音。部分录音内容为:陈:你听我说,就是阿成当时是怎么跟你说的,你那些钱那些事情啊?王:钱,就是,钱,叫我怎么说吧,就说。陈:没有,我说,你先听我说,我说阿成当时是怎么跟你说的这钱的事情?你把那情况跟我说一下嘛?我好知道怎么回事,是不是?王:我跟你说,他没说这个钱的事情。陈:怎么?王:怎么说,就是上次你们开那个会是不是,在阿成家吃饭。陈:开什么会?开什么会?王:阿良他们也在那里,对不对。陈:谁呀?谁呀?哦,就是那天晚上,在在在,阿良在,阿良。王:开会呀,阿良在嘛。陈:对对对。王:对不对。陈:没错,没错。王:十五说,说我回去想办法凑300万给你们。你们当时欠300万嘛,对不对。陈:嗯。王:对不对。陈:你说嘛,你说,我在听。王:你开那个会之后,我马上回去跟阿成说,我去想办法,我凑钱给你们,我说,我肯定凑得到300万,我是这样跟阿成说的。陈:噢噢噢噢。王:我回去把这个钱凑齐,然后,我不是跟你说,划钱,我说我钱凑到了,我现在差账号,阿成不是,说划你账号,你的名字对不对。陈:额对对对,你你。王:然后我说我有些钱,是朋友借的,有些钱是收利息的,我当时也跟你说了,对不对。陈:你听我说,你是跟我说过了,我说,就说当时这个,唉,当时那个钱的时候,就是利息那些,阿成都知道吧,是不是,你也跟他说了吧。……。四、王凯与陈荔玲因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并最终酿成本案纠纷。王凯以陈荔玲未偿还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荔玲偿还借款本金3690000元、利息45387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从2013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五、王凯在一审中明确本案借款人系陈荔玲,要求陈荔玲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没有要求叶星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荔玲是否为本案借款人;二、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王凯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和朋友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荔玲的银行账户汇款370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陈荔玲亦对收款事实予以认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该3700000元是否系借款的问题,虽然王凯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陈荔玲、叶星成、王凯在《询问笔录》中均确认该款项系借款,只是各方对谁是借款人的问题存在争议,故基于双方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并无异议,对王凯向陈荔玲汇款的3700000元认定为借款。对于本案借款人的确定,陈荔玲主张借款人为叶星成,叶星成则主张借款人为陈荔玲,双方各持一词,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评析如下:1、借款人还款能力方面,陈荔玲系惠州市海燕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股东,有较强经济实力及债务偿还能力,而叶星成并无固定职业,王凯作为贷款人,按照常理应当考虑到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而相比于陈荔玲,王凯借款给叶星成的可能性较小;2、款项交付方式方面,王凯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和朋友银行账户将3700000元直接汇入了陈荔玲的银行账户,陈荔玲辩称是为叶星成提供收款账号,但是叶星成在《询问笔录》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陈荔玲收到每笔汇款后并未转付给叶星成,而是事后将部分款项转汇至他人银行账户,但其他收款人亦未能证明与叶星成有经济关系,故根据借款交付的交易习惯,陈荔玲作为借款人的可能性较大。综合考量上述两点意见,以及王凯明确本案借款人系陈荔玲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无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根据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款项交付方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可以确定本案借款人为陈荔玲。至于陈荔玲与叶星成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争议焦点二。王凯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和朋友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荔玲的银行账户汇款3700000元,该款项应属王凯出借给陈荔玲的借款,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700000元,王凯在本案当中主张借款本金3690000元,应以其请求为限。对于借款利息的确定问题,本案虽无证据证实双方就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但王凯于2013年6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陈荔玲仍未偿还借款,应视为已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陈荔玲应承担继续占用王凯资金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陈荔玲应向王凯支付利息442800元(3690000元×6%×730天÷365天=442800元,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对于王凯要求陈荔玲支付利息4538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荔玲偿还原告王凯借款本金3690000元;二、被告陈荔玲支付原告王凯利息4428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以上第一、二项合计4132800元,此款限被告陈荔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荔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951元,由原告王凯负担951元,由陈荔玲负担44000元。”二审中,陈荔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卢媛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款项系叶星成所借,陈荔玲系代叶星成收款并代叶星成归对还黄志忠等人的欠款。卢媛陈述:(1)其系陈荔玲的朋友;(2)黄志忠向叶星成出码50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为412万元。2012年春节后,叶星成通过陈荔玲的账户归还了该412万元。具体归还情况为:①向陈荔玲抵扣了卢媛对陈荔玲的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就是陈荔玲向秦嘉彬转账的100万元;②转给符洁娴账户200万元,用于对归还刘东贵的欠款;③转账112万元给翟亦文;(3)其不认识翟亦文,黄志忠出借及外借款项都没有写借条,通常是一个电话就成交。王凯质证认为卢媛与陈荔玲系朋友关系,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陈述的事实很多都是听说的,陈荔玲未提供翟亦文等人的证言或债权债务凭证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卢媛的证言不予认可。叶星成质证认为卢媛与陈荔玲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极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王凯和叶星成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卢媛的证人证言,卢媛出庭陈述涉及的412万元款项中有100万元是抵扣了卢媛尚欠陈荔玲的100万元,该100万元是陈荔玲向秦嘉彬转账的100万元。但陈荔玲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卢媛享有100万元的债权,亦无证据证实陈荔玲向秦嘉彬转账的100万元是陈荔玲对卢媛享有的债权或卢媛对该100万元负有偿还义务。卢媛陈述另外312万元是用于抵偿黄志忠对案外人翟亦文(112万元)、刘东贵(200万元)所负的债务。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黄志忠与翟亦文、刘东贵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卢媛也不是陈荔玲账户资金流转的经手人或亲历者,且卢媛与陈荔玲系朋友关系,其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卢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2月8日、2月29日王凯通过本人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150万元共计200万元至陈荔玲账户;2012年2月27日,王凯通过案外人周XX、黎跃文、李冰的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60万元、40万元至陈荔玲账户;2012年3月2日,王凯通过案外人周石安转账20万元至陈荔玲账户。至此,王凯共计转账370万元至陈荔玲账户。陈荔玲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亦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案涉款项为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陈荔玲是否为本案借款人;二、借款利息数额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二审中,陈荔玲依据郴州市北湖区公安分局对王凯、叶星成、陈荔玲、翟亦文、符洁娴、刘东贵等人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卢媛的证人证言、2012年3月29日陈荔玲与王凯的通话录音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叶星成,陈荔玲只是为叶星成向王凯的借款提供账户并按叶星成的指示付款用于偿还叶星成对他人所负债务。经审理查明,王凯以叶星成和陈荔玲诈骗本案案涉款项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中,王凯陈述其将本案款项借给了叶星成和陈荔玲,叶星成陈述案涉款项是陈荔玲所借,而陈荔玲则陈述案涉款项系叶星成所借;翟亦文陈述其不认识陈荔玲,所收到的112万元应该是归还公司的贷款,但无法确定债务人;符洁娴陈述收到过陈荔玲归还刘东贵的200万元,刘东贵陈述陈荔玲通过符洁娴账户汇入了200万元,其与黄志忠、陈荔玲都是朋友,黄志忠曾欠其1000万元,陈荔玲曾向其借过几次钱周转。在2012年3月29日的通话录音中,王凯称向叶星成追讨案涉款项未果但未称案涉款项是出借给叶星成而与陈荔玲无关,陈荔玲则称自己清楚王凯出借资金的来源、数额等细节。可见,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通话录音中,王凯向叶星成和陈荔玲都主张了权利,陈荔玲也表示知晓、清楚借款的具体细节,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款项的借款人是叶星成,而非陈荔玲。且陈荔玲主张其是受叶星成委托提供收款账号,在收到王凯汇入的款项后又按叶星成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叶星成指定的收款人,但陈荔玲在本案的多次审理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叶星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及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明原则,对陈荔玲关于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出借人与借款人认识时间的长短并不是法定的能否成为借款人的理由,陈荔玲关于叶星成与王凯认识时间较陈荔玲与王凯认识的时间久,故而叶星成是实际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凯将款项汇入陈荔玲账户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陈荔玲亦未归还借款本息。王凯向叶星成、陈荔玲追讨无果后,于2013年6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从王凯向公安机关报案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荔玲在没有证据反驳本案所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不能以人民法院的保全甚至本案将来可能涉及的执行影响其权益来否定其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陈荔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51元,由陈荔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