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0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与王强、柯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王强,柯超,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1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16号数码大厦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9822。主要负责人:陈慧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被告:柯超,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被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649723R。法定代表人:蔡云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火炬支行)诉被告王强、柯超、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火炬支行因被告王强拖欠借款本息不还,王强与柯超为夫妻关系,鸿远公司为保证人,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中山火炬支行与被告王强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王强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火炬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35648.2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利息为2602.30元、罚息为21.08元,其后继续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止];3.被告王强偿付原告中国银行中山火炬支行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20782.40元;4.原告中国银行中山火炬支行对被告王强提供的抵押房产(中山市××××房)所得款项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柯超、鸿远公司对被告王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强、柯超、鸿远公司经本院传唤,期限届满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国银行中山火炬支行。借款人:王强。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16年2月24日,中国银行中山火炬支行与王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DAA20160032]。借款用途:购买中山市××××房。贷款本金:341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46年3月1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贷款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确定,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罚息计收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及行使其他担保物权。欠款情况:王强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7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335648.24元、利息5197.47元、罚息88.21元。律师费用情况:《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中国银行中山火炬支行作为甲方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王强、柯超、鸿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曾涛律师为代理人,律师费采取固定收费方式,律师费为21373.90元……其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20782.40元。抵押担保情况:中国银行中山火炬支行与王强就位于中山市××××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易房抵字第DY201617606号],至法定辩论终结前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尚未取得他项权证。保证担保情况:鸿远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盖章,《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载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行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如诉讼费、处分抵押物等费用。若贷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甲方(抵押权人)要求乙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乙方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甲方。另查,王强与柯超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中山火炬支行与王强、鸿远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国银行中山火炬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强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王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中国银行中山火炬支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强拖欠的本息金额,中国银行中山火炬支行已充分举证,王强无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中山火炬支行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因《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已约定中国银行中山火炬支行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中国银行中山火炬支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没有超过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涉案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王强不履行债务时,中国银行中山火炬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王强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柯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王强、柯超没有举证的情况下,王强所欠中国银行中山火炬支行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柯超对王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强所欠中国银行中山火炬支行的本案债务,属于鸿远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中国银行中山火炬支行和鸿远公司并无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实行担保权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王强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仍不足部分由鸿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鸿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强、柯超追偿。综上,王强、柯超、鸿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强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DAA20160032号)。二、被告王强、柯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335648.2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利息为5197.47元、罚息为88.21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计算利息,贷款基准利率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浮动一次,逾期本息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三、被告王强、柯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付支付律师费20782.40元。四、被告王强、柯超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强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35号盛雅苑10幢1705房[易房抵字第DY201617606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强、柯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6元,减半收取为3343元,由被告王强、柯超、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已预交,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超群童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