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凯凯与李小龙、王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凯,李小龙,王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4865号原告:杨凯凯,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伟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龙,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王新龙,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杨凯凯与被告李小龙、王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凯凯于2017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李小龙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新龙对上述债务5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小龙于2014年2月2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同年5月31日,被告李小龙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份,主要记载: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1.5%,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到全部款额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新龙以担保人身份在该份借款凭证上签字。上述款项原告至今未收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凯凯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新龙对被告李小龙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新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小龙、王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