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449号原告:范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超,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文山市,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居间服务预付款人民币80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西畴县道路建设项目工程招标中帮助原告中标,中标后原告提2%给被告,由原告先付40000元给被告,若该项目原告不中标,被告在开标后双倍返还原告共计80000元,并在七天内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预付给被告40000元,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居间服务,没有促成原告中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预付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环北支行银行卡现金存款回单、短信聊天截图(以上证据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认为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今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在西畴(坪寨林场道路建设项目)工程招标中帮助乙方中标,中标后乙方提2%(百分之二)给甲方,乙方先付40000元给甲方,若该项目乙方不中标,甲方在开标后双倍返还乙方共计80000元在七天内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预付给被告40000元,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居间服务,没有促成原告中标。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约定预付给被告4000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居间服务,没有促成原告中标,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范某某居间服务预付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先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