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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宝珍、韦显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宝珍,韦显祯,韦绍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8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宝珍,女,1942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红英,女,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李宝珍女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显祯,男,1937年7月6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绍映,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再审申请人李宝珍因与被申请人韦显祯、韦绍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宝珍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韦显祯与韦绍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合同的有效性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来进行举证,而不是由第三人举证证明无效。申请人与韦显祯为夫妻关系,讼争的房屋并不是申请人与韦显祯常住房屋,卖房《契约》上没有申请人签字,事后无任何人告知,房屋至今没有过户仍在韦显祯名下,所以申请人不知自己的房屋已被转让,韦显祯没有征得申请人同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无效。自2000年起申请人一直跟随女儿在南宁居住,根本不知道韦显祯卖房一事,原审判决以李宝珍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从而推定李宝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错误。韦绍映与韦显祯是同事,应当知道韦显祯是有配偶的。在我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惯例比比皆是,所以韦绍映据此信赖讼争房属于韦显祯一个人所有是不成立的。讼争房屋虽已交付韦绍映居住多年,申请人在不知自己的财产被侵犯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提出异议的。原判以申请人未曾提出异议来判断他人行为合法显然不当。韦绍映有义务审查所购房屋是否有其他权利人,韦绍映没尽到审查义务,并非是一个善意的第三人,取得财物的应不受法律保护。综上,韦绍映与韦显祯签订的《契约》因侵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而无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确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登记在韦显祯一人名下,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同时韦绍映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过错,且讼争房屋已交付韦绍映居住10多年。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合同有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宝珍主张其对韦显祯出卖讼争房屋不知情,韦绍映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未审查房屋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房屋买卖《契约》未经李宝珍签字同意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宝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宝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海波审判员  冼 锐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