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汤全、陈言翠等与欧明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全,陈言翠,欧明东,合肥思好货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824号原告:汤全,男,1970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木工,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长丰县。原告:陈言翠,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超市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明东,男,1985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系皖A×××××号肇事车辆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合肥思好货运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七里塘八里长廊新华小区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316892。法定代表人:沈思好,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地址: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77069053Q。负责人:张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公司员工。原告汤全、陈言翠与被告欧明东、合肥思好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好货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全、陈言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怀、被告欧明东、被告思好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思好、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全、陈言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明东及被告思好货运公司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计人民币190929.4元(具体见变更明细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欧明东驾驶被告思好货运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货车沿长丰县双墩镇街道合水路罗集附近路段道路右拐撞伤骑三轮摩托车的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合肥市双凤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833.9元。汤全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肋骨骨折伴肺挫伤;3.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言翠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肘部挫伤;3.颈部椎体压缩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14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思好货运公司为其所有的A67E28号小型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欧明东在与被告思好货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欧明东辩称,1.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紫金财保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2200元,包括拖车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不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思好货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欧明东,挂号我公司经营;2.其他答辩意见同欧明东一致。紫金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将没有事实依据的予以驳回,具体在质证辩论意见中陈述;3.原告医疗事故我公司扣除非医保10%费用,否则不同意欧明东垫付费用一并处理;4.原告汤全住院期间我公司交强险已经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5.我公司需核实被告欧明东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若不在检验合格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商业险拒赔;6.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陈言翠的医药费票据中的2016年12月11日的90元的票据,无病历等佐证,对此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陈言翠另外两张无病历的医药费票据,经审查,该票据为其交通事故治疗检查发生的费用,故对紫金财保公司的异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长丰县罗北村村民委员会及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民政事务所出具的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对原告汤全提交的证明其工作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中的工资标准,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陈言翠提交的工作证明,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对两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结合其他相印证的缴费票据(燃气缴费票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5.对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关于两原告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护理期限过长的异议,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异议不予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的票据,因其未提交其他证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车辆为原告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该车辆属于他人所有,故对其关于车辆损失主体资格的异议不予采信。7.对欧明东提交的施救费200元,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不属于原告诉请的范围,被告紫金财保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皖A×××××号小型货车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欧明东驾驶本人实际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思好货运公司的皖A×××××号小型货车,行驶至长丰县双墩镇街道合水路罗集附近路段时,与原告汤全所骑载着陈言翠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汤全、陈言翠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双凤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598.40元(其中:汤全的医药费15683.10元,陈言翠的医药费为10915.30元)。紫金财保公司对摩托车定损金额为2400元。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根据汤全的申请,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对汤全的后续取内固定建议费用为8000元。根据陈言翠的申请,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对陈言翠的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根据紫金财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安徽司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30日对汤全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为:1.汤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鹰嘴开放性骨折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汤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100日。另查明:原告汤全、陈言翠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于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北城世纪城A5区瑞徽苑12幢2904室。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欧明东向汤全垫付费用12000元;紫金财保公司向汤全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欧明东驾驶车辆与原告汤全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汤全及陈言翠受伤。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货车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故汤全、陈言翠的损失首先应由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汤全、陈言翠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紫金财保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无证据支持。因原告汤全提交了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汤全诉请的误工费标准参照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40.80天/元予以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陈言翠诉请的误工费标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陈言翠的误工费标准按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元/天予以计算。两原告的鉴定费用是因交通事故致伤后鉴定实际支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受伤住院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63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该项费用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2400元予以计算。结合事故责任及两原告的受伤住院和伤残情况,对原告汤全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对陈言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汤全申请鉴定的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原告汤全、陈言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598.40元(其中:汤全的医药费15683.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陈言翠的医药费为1091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10元(其中:汤全住院27天×30元/天=810元,陈言翠住院20天×30元/天=600元);3.营养费合计4800元(其中:汤全鉴定的营养期100天×30元/天=3000元,陈言翠鉴定的营养期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合计15795元(其中:汤全鉴定的护理期70天×121.5元/天=8505元,陈言翠鉴定的护理期60天×121.5元/天=7290元);5.误工费合计31008元(其中:汤全鉴定的误工期135天×140.8元/天=19008元,陈言翠鉴定的误工期150天×80元/天=12000元);6.汤全的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7.鉴定费合计3600元(其中:汤全的鉴定费2700元,陈言翠的鉴定费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00元(其中:汤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言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摩托车损失费用2400元;10.交通费800元;合计160723.40元。综上所述,原告汤全、陈言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紫金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小型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38723.40元,由紫金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小型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原告汤全、陈言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明东、紫金财保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号小型货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汤全、陈言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包括被告欧明东垫付的12000元;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号小型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汤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723.40元;三、驳回原告汤全、陈言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减半收取2059元,由原告汤全负担259元,被告欧明东负担5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如玉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汤全、陈言翠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企业信息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适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4.证明一份、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治疗清单一组,证明医药费情况;5.证明3份、房产证一本,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按城镇标准;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真实情况;7.电动三轮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三张,证明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欧明东、合肥思好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了垫付款及施救费200元票据,证明垫付费用情况。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付款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0000元;2.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一份,证明汤全伤残等级及其他情况。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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