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龙建凯陈豪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豪宇,贺绍琼,陈大伟,龙建凯,陕西省岚皋县坤河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351号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6939375328,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中路西湖大道(兴业广场)法定代表人:邓富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均,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被告:陈豪宇,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贺绍琼丈夫。被告:贺绍琼,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系陈豪宇妻子。被告:陈大伟,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龙建凯,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陕西省岚皋县坤河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5078630053T,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民主镇农田村。法定代表人:陈大伟,总经理。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公司)诉被告陈豪宇、贺绍琼、陈大伟、龙建凯、陕西省岚皋县坤河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河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均、被告坤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豪宇、贺绍琼、龙建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豪宇、贺绍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以4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收);2、原告对被告陈豪宇、贺绍琼提供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XXX字第XXX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大伟、龙建凯、陕西省岚皋县坤河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豪宇、贺绍琼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豪宇、贺绍琼、陈大伟、龙建凯、陕西省岚皋县坤河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诉讼中,原告启帆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陈豪宇、贺绍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以4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175.12万元,之后利息以4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收”。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豪宇、贺绍琼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豪宇、贺绍琼发放贷款4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12‰,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结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实际双方约定月利率30‰支付利息。被告陈大伟、龙建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陈豪宇、贺绍琼自由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X号、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争议直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实现债权的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陈豪宇、贺绍琼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陈豪宇、贺绍琼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XXX号、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XXX号房产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登记号XXX抵押第XXX号)。同日,被告陈大伟、龙建凯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大伟、龙建凯自愿为被告陈豪宇、贺绍琼与原告借款4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陈豪宇的银行账户转款440万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陈豪宇、贺绍琼向原告申请将借款展期,同时增加被告坤河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坤河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D2015030033)。同日,原告与本案五被告协商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展BD2015030033-1),约定:将该笔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本案五被告协商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展BD2015030033-2),约定:将该笔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与被告陈豪宇、贺绍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借款月利率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的利率按30‰执行,被告陈豪宇、贺绍琼已按此月利率支付;2015年9月14日后按月利率20‰执行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2、被告陈大伟、龙建凯、坤河公司对上述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的变更予以同意,并愿意继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豪宇、贺绍琼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陈豪宇、贺绍琼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申请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保证人陈大伟、龙建凯、坤河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大伟辩称:陈大伟所签订的担保协议未约定管辖地,陈大伟在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应由陈大伟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法院驳回启帆公司要求陈大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被告坤河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的担保行为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本案坤河公司为陈豪宇与启帆公司个人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的行为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无效,请求驳回启帆公司对坤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被告陈豪宇、贺绍琼、龙建凯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豪宇、贺绍琼、龙建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启帆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27日,启帆公司与陈豪宇、贺绍琼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BD2015030033),约定:启帆公司向陈豪宇、贺绍琼提供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按月利率12‰收取利息;被告陈豪宇、贺绍琼逾期贷款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由陈大伟、龙建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X号(房产证号:XXX字第X**号)、重庆市大足区XXX号(房产证号:XXX房地证2008字第XXX)房屋抵押担保。2015年3月27日,启帆公司与陈豪宇、贺绍琼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陈豪宇、贺绍琼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X号(房产证号:XXX字第X**号)、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XXX号(房产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XX)房屋为前述440万元借款本息的抵押物。双方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XXX抵押第XXX号〕。2015年3月27日,启帆公司与陈大伟、龙建凯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D2015030033),约定:陈大伟、龙建凯自愿为陈豪宇、贺绍琼与启帆公司借款4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启帆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27日,启帆公司向陈豪宇发放了贷款440万元。2015年9月15日,启帆公司与陈豪宇、贺绍琼、陈大伟、龙建凯、坤河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展BD2015030033-1),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款期限由2015年9月27日展期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展期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协议约定的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9月15日,启帆公司与坤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D2015030033-1),约定:坤河公司自愿为陈豪宇、贺绍琼与启帆公司借款4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启帆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8日,启帆公司与陈豪宇、贺绍琼、陈大伟、龙建凯、坤河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展BD2015030033-2),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款期限由2015年10月31日展期至2016年10月31日,借款展期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协议约定的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6年3月18日,启帆公司向陈豪宇、贺绍琼发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向陈大伟、坤河公司、龙建凯发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同日,启帆公司与陈豪宇、贺绍琼、陈大伟、龙建凯、坤河公司签订《还款计划》。2016年9月27日,启帆公司与陈豪宇、贺绍琼、陈大伟、龙建凯、坤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启帆公司与陈豪宇、贺绍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借款月利率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的利率按30‰执行,被告陈豪宇、贺绍琼已按此月利率支付;2015年9月14日后按月利率20‰执行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陈大伟、龙建凯、坤河公司对上述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的变更予以同意,并愿意继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启帆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进账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启帆公司与陈豪宇、贺绍琼签订的《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启帆公司与陈豪宇、贺绍琼、陈大伟、龙建凯、坤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启帆公司按约向陈豪宇发放了贷款440万元,但陈豪宇、贺绍琼不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启帆公司有权要求陈豪宇、贺绍琼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7年5月16日,共计19个月20天,利息为173.0666万元,以4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启帆公司请求陈豪宇、贺绍琼支付2015年9月27日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175.12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豪宇、贺绍琼以其房产为启帆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本院对启帆公司请求对陈豪宇、贺绍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陈大伟、龙建凯、坤河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与启帆公司及陈豪宇、贺绍琼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中承诺为陈豪宇、贺绍琼的所有借款本息和追收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鉴于启帆公司与陈豪宇、贺绍琼、陈大伟、龙建凯、坤河公司在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陈大伟、龙建凯、坤河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同意借款期限的变更,并愿意继续为陈豪宇、贺绍琼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以《保证合同》为准。故启帆公司要求陈大伟、龙建凯、坤河公司对陈豪宇、贺绍琼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诉争债权既有主债务人陈豪宇、贺绍琼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陈大伟、龙建凯、坤河公司提供的人的担保,启帆公司与保证人陈大伟、龙建凯、坤河公司对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进行了约定,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启帆公司请求陈大伟、龙建凯、坤河公司对陈豪宇、贺绍琼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大伟提出其户籍在成都,大足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间是提交答辩状申请期间,陈大伟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时间在庭审开始后,已过法律规定的提出管辖异议期间,该异议无效。坤河公司提出,坤河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该担保行为无效,坤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坤河公司在《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保证人处盖章并由其法人签字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由理由相信系公司行为,至于公司内部是否召开股东大会决议的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坤河公司要求驳回启帆公司对坤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豪宇、贺绍琼、龙建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豪宇、贺绍琼向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4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73.0666万元;2、以4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大伟、龙建凯、陕西省岚皋县坤河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豪宇、贺绍琼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豪宇、贺绍琼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X号(房产证号:XXX字第X**号)、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X号(房产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XX)房屋在上述第一项所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60.8元,减半收取计3128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280.4元,由被告陈豪宇、贺绍琼、陈大伟、龙建凯、陕西省岚皋县坤河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钰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友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