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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安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黄建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安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建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054号原告:义乌市安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68号。法定代表人:陈根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仕伟,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黄建平,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告义乌市安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建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赁款6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乌市安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28日,原告义乌市安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平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码为浙G×××××的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每天租金200元。同日,原告即交付了车辆。2016年12月28日,被告归还了上述车辆,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赁款6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安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黄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黄允荣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