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马金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马金柱,刘帅,郑州合力汇金实业有限公司,王广辉,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柱,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登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帅,男,汉族,1995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合力汇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新县城万胜路蓝爵世家小区9号楼一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王玲,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辉,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村村委会四楼。法定代表人:王柏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金柱、刘帅、郑州合力汇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实业”)、王广辉、郑州顺鑫渣土车挖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挖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被上诉人马金柱之委托代理人李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并对上诉人多承担的29446元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29446元);2、二审诉讼费由马金柱、刘帅、、王广辉、顺鑫挖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本案中马金柱在原审时提交的户口本显示住址为河南省××××村,该住址明显为农村,且户口本职业处显示为粮农,中牟部分地区因城市规划变更为城市,但并未所有地区都已更改户籍性质,马金柱并未提供政府将马金柱住所地更改为城市区划的任何文件,一审时保险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也未说明按照城市标注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如马金柱住所地已划归城市,应提供相应文件予以佐证,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保证国家财产不滥用。二、一审法院支持本案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费用)完全没有依据。马金柱一审时并未提交轮椅、拐杖费用的正规发票,而是提交了一份销货清单,该销货单并非正式发票。真实性存在异议,且未提交医院的遗嘱来证明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马金柱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马金柱户籍地址为河南省××××村,但自2014年11月15日开始在合力实业公司工作,吃住随公司安排。2015年马金柱接受公司安排从事陇海路快速通道绿化工作,一直居住在郑州,生活来源和居住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根据马金柱居住及收入状况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合情合理。2、一审法院根据马金柱实际情况判决伤残辅助器具费合情合理,马金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主要集中于双下肢,马金柱出院后购买轮椅、拐杖等伤残辅助器具,合情合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金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刘帅、合力汇金、王广辉、顺鑫挖掘、保险公司赔偿马金柱医疗费20238.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3700元、营养费3120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8685.3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8009.37元;2、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刘帅、合力汇金、王广辉、顺鑫挖掘、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4月23日00时10分,刘帅驾驶无牌号洒水车沿本市陇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海××与××交叉口左转弯,与王广辉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同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刘帅所驾驶的无牌号洒水车乘车人马金柱受伤;认定刘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广辉负次要责任,马金柱无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马金柱受伤后于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1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后于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7月7日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6天。马金柱支出中牟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用19408.23元,其他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830元(50元+120元+140元+420元+10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0238.23元(19408.23元+830元)。马金柱因伤购轮椅、拐杖支出500元(150元+350元)。以上,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根据马金柱提供的误工证据,无法确认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4、根据马金柱提供的护理费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5、马金柱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可按500元予以认定为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金柱、刘帅、王广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金柱无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给马金柱造成的人身损害,刘帅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刘帅系一审法院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刘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有一审法院承担。因本次事故给马金柱造成的人身损害,王广辉应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王广辉所驾驶的机动车系营运车辆,顺鑫挖掘系经营主体,对王广辉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民事责任。马金柱因事故支出医疗费20238.23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根据鉴定意见按10000元予以认定,共计30238.23元(20238.23元+10000元);合力汇金为马金柱垫付医疗费60468.3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0706.53元(30238.23元+60468.30),提供有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马金柱受伤后实际住院74天(8天+6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2220元(30元/天×74天)。根据鉴定意见,马金柱的营养期限104天(74天+30天),计算,其营养费可按20元/天计算计2080元(20元/天×104天)。以上,马金柱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006.53元(90706.53元+2220元+208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马金柱的误工时间按194天(74天+120天)计算,其误工费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计16201.39元(30482元/年÷365天×194天)。根据鉴定意见书,马金柱的护理期限按104天(74天+30天)认定,其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计8685.28元(30482元/年÷365天×104天×1人)。马金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计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马金柱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予以认定为宜。马金柱因事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支出500元,提供有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马金柱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按500元予以认定为宜。以上,马金柱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共计82038.67元(16201.39元+8685.28元+51152元+5000元+500元+500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马金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马金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82038.67元。以上,保险公司应赔偿马金柱92038.67元(10000元+82038.67元)。一审法院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马金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504.57元【(95006.53元-10000元)×70%】,扣除合力汇金垫付的医疗费60468.30元,多垫付医疗费963.73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马金柱各项损失25501.96元【(95006.53元-10000元)×30%】,扣除合力汇金多垫付的963.73元,仍应赔偿马金柱各项损失24538.23元(25501.96元-963.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马金柱各项损失92038.67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金柱各项损失24538.23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退还郑州合力汇金实业有限公司963.73元;六、驳回马金柱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马金柱承担255元,郑州合力汇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823.50元,王广辉、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承担781.5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郑州合力汇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30元,王广辉、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承担570元。二审中,马金柱提交证据如下:牟劳人仲裁字[2017]第28号《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目的:马金柱与合力实业存在劳动关系,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一审中合力实业对于马金柱收入和居住均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仲裁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裁定并不能确定马金柱的工作时限,即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的认定同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马金柱二审提交的牟劳人仲裁字[2017]第28号《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虽为复印件但内容真实,马金柱与合力实业存在劳动关系,马金柱本人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紫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