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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汉涛、牛玺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王汉涛,牛玺林,张彪,王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1387号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金水街。法定代表人:晁有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汉涛,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牛玺林,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张彪,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王万辉,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汉涛、牛玺林、张彪、王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经将借款偿还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