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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万某危险驾驶、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963年4月12日出生,保安。被告人万某,1979年4月1日出生,枝江市邮政公司合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枝江市看守所拒收,2017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明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万某中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面包车(车牌号为鄂E×××××)由枝江市五柳公园北门行驶到枝江市邮政公司,短暂停留后从邮政公司返回其住处。15时许,在XXXX小区门前,与周某发生口角,后持凶器殴打周某。后经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万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0.lO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后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因被告人万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361.63元,其中,医疗费6484.63元,误工费7437元(67元/天×111天),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640元,服装损失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中午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面包车(车牌号为鄂E×××××)由枝江市五柳公园北门行驶到枝江市邮政公司,短暂停留后从邮政公司返回其住处。15时许,在XXXX小区门前,保安周某将拦车杆升起,万某以周升杆慢并看了其一眼与周某发生口角,并下车到保安岗亭隔窗与岗亭内的周某争吵、推搡,后万某从其面包车内拿出一把生锈铁剑(长约70厘米)站在岗亭窗外,将铁剑从窗户伸进岗亭内砍周某。周某从岗亭内桌子下拿起铝合金钢管(物业公司给保安员配制,长约60厘米)与万某对打,后被该小区一业主杨某甲劝开,铁剑被杨某甲夺下后放回万某车上。万某遂开车回家,将车停在自家楼下后,将铁剑丢弃在车前花坛内,然后从车上拿出一根塑料管(长约100厘米)再次走到该小区岗亭处,与走出岗亭手持铝合金管的周某扭打在一起,互相抢夺对方手中的工具,二人再次被杨某甲及另一保安淡进劝开。后经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万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0.lOmg/100ml。同时查明,被告人万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970.63元,其中,医疗费6194.63元,误工费7370元(67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1706元(85.3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服装损失200元。被告人万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5450元。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向本院预缴赔偿款11520.6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作案工具及照片;身份信息、枝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人淡进、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万某酒后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万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向本院预缴赔偿款11520.63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的医疗费依据现有证据支持6194.63元;营养费无医嘱,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服装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16970.63元(含已支付5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审 判 员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莉书 记 员  李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