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周王德业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7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暂住深圳市龙岗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肖芳华,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红杰,广东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住山东省临沂市,个体。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志斌,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心茹,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肖芳华、王红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志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被告人徐某某受雇于香港某基督教团体,该团体专门从香港经本市福田、罗湖等口岸运输《圣经》书籍入境并免费向国内基督教徒派发,该团体租用本市福田区彩福大厦24F房和罗湖区翡翠公寓2708房作为存储、派发《圣经》的办公场所,徐某某及李某1(男,韩国人,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在深圳接收《圣经》书籍,随后以物流等方式向国内基督教徒免费派发。2010年起,被告人徐某某为非法获利,将其负责免费派发的《圣经》书籍通过物流快递方式以4至24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圣经》书籍通过其经营的山东省临沂小商品城大卖场3365号商铺对外销售,从中获利。同时,为配合《圣经》书籍销售,被告人徐某某还在本市华强北购买圣经专用播放器,一并销售给王某某,王某某再通过其商铺对外销售。2016年10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联合福田区文化体育局在福田口岸附近停车场抓获李某1,当场查获其接收后准备派发的《圣经》800本。随后,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徐某某、李某1等人办公的福田区彩福大厦24F查获《圣经》610本,在罗湖区翡翠公寓2708房查获《圣经》及基督教读物2918本,在罗湖区一龙物流公司查获李某1等人准备派发至各地的《圣经》1390本。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12月8日,民警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小商品市场卖场楼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随后在其经营的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岭村86号商铺仓库内查获王某某向徐某某采购并准备销售的《圣经》29箱共737本。经鉴定,上述《圣经》书籍均为非法出版物。现查明,2013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圣经》及播放器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70万余元,王某某向徐某某采购的《圣经》及播放器,除被查获的《圣经》737本及极少数被赠送外,其余均被其对外销售。另查明,2016年,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圣经》数量达2000余册,被告人王某某对外销售的《圣经》数量达2000余册。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否认犯非法经营罪,辩称:1、其是从香港一个基督教机构免费获取的《圣经》派送书籍,其是以成本价把《圣经》卖给王某某的,其同时还销售圣经播放器给王某某;2、其销售给王某某的《圣经》价格为小本(红皮)4元/本、大本(黑皮)22元/本,截至案发其共销售了约70多万元的《圣经》及播放器给王某某,二者金额大概各占一半;3、其没有告诉王某某《圣经》的来源,其应该有跟他提过是从香港带过来的;4、《圣经》属于宗教文化,其认为其销售《圣经》的行为并不违法,但尊重法庭的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出版、印刷、出口、发行《圣经》,己经不再是行政审批项目,体现了我国对于基督教的信任和尊重,且《圣经》是一种非常成熟的文学作品,买卖《圣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圣经》的印制和流通,不属于市场经济的一部分,不受市场调节,不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3、贩卖《圣经》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哪个团体、个人的利益受损,也没有妨碍国家的管理,更没有国家政府利益的损失,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事实基本无异议,供述称:1、其从徐某某处以《圣经》小本(红皮)4元/本、大本(黑皮)22元/本的价格进货,再以小本(红皮)4.5元/本、大本(黑皮)24元/本的价格销售;2、除《圣经》外其还向徐某某购买圣经播放器,有时《圣经》是作为其销售播放器的赠品附送,其向徐某某银行账户的汇款共约70余万元都是其购买《圣经》和播放器的货款,其中约有5万元为购买《圣经》的货款,其余为购买播放器货款;3、其不清楚徐某某的身份情况,也不清楚从徐某某处购买的《圣经》的来源;4、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作罪轻辩护,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具有真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获利非常少;4、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5、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6、被告人王某某从事小生意,其妻子有癌症,希望法庭酌情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判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徐某某及韩国人李某1(男,另案处理)受雇于香港某基督教团体,该团体专门从香港经本市福田、罗湖等口岸运输《圣经》书籍入境并免费向国内需要人士派发。该团体租用本市福田区彩福大厦24F房和罗湖区翡翠公寓2708房作为存储、派发《圣经》的办公场所,被告人徐某某及韩国人李某1等人负责在深圳接收《圣经》书籍,随后以物流等方式向国内需要人士免费派发。2014年起,被告人徐某某为非法获利,将其负责免费派发的《圣经》书籍通过物流快递方式以4至22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圣经》书籍加价0.5至2元通过其经营的山东省临沂小商品城大卖场3365号商铺对外销售,从中获利。仅2016年,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圣经》数量及被告人王某某对外销售的《圣经》数量均达2000册以上,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万元以上。2016年10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联合深圳市福田区文化体育局在福田口岸附近停车场抓获韩国人李某1,当场查获其接收后准备派发的《圣经》800本。随后,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徐某某、李某1等人办公的福田区彩福大厦24F查获《圣经》610本,在罗湖区翡翠公寓2708房查获《圣经》及基督教读物2918本,在罗湖区一龙物流公司查获被告人徐某某及李某1等人准备派发至各地的《圣经》1390本。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经民警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12月7日,民警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小商品市场卖场楼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随后在其经营的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岭村86号商铺仓库内查获其向被告人徐某某采购并准备销售的《圣经》29箱共737本。经深圳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圣经》书籍无出版单位等国家规定的出版信息,为非法进口的境外出版物,系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非法出版物《圣经》照片、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岭村86号商铺、仓库、物流公司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物流单据、罚款单据、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1、崔某1、陈某2、李某1的证言及民警亲笔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出版物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7、涉案人员之间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进口或发行境外非法出版物《圣经》,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进口、发行业务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进口或发行业务,涉案被查获的出版物《圣经》经深圳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无出版单位等国家规定的出版信息,为非法进口的境外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与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李某1证实的涉案《圣经》系受香港基督教团体委托擅自携带进入我国境内的来源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擅自进口、发行,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发行非法境外出版物,严重扰乱了国家对出版物的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经传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其当庭对本案定性提出异议系对法律认识的不同,不影响其自首成立,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徐某某将免费获取的非法出版物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牟利数额较大,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进货价的基础上少量加价销售涉案《圣经》,获利相对被告人徐某某明显较少,本院量刑时亦酌情予以区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三、缴获的涉案非法出版物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鹏李韵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