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411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山信用社主任助理。被告:陈某1,男,汉族。原告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30170.11元及利息98196.83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17日止,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陈某1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某1以买手扶拖拉机、种植农作物为由向信用联社所属前山信用社先后借款四笔,其中1994年10月27日借款10000元,1998年5月28日借款7400元,1998年11月23日借款6800元,2002年12月12日借款7400元,并写下借据。在欠款期间,陈某1仅偿还了1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1348.89元及利息3109.77元(1994年10月27日至1996年4月22日);仅偿还了7400元借款中的利息9.12元(1998年5月28日至1998年6月1日);仅偿还了6800元借款中的本金81元及利息4167.33元(1998年11月23日至2003年3月31日),其余款拒绝还款付息。为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准许信用联社上述诉讼请求。陈某1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借据》、《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金融业务收入凭证》等证据,本院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1���买手扶拖拉机、种植农作物、借新还旧为由向信用联社所属前山信用社先后借款四笔,其中1994年10月27日陈某1以购买手扶拖拉机为由借款10000元,1998年5月28日陈某1以种植甘蔗为由借款7400元,1998年11月23日陈某1以种麻为由借款6800元,2002年12月12日陈某1以借新还旧为由借款7400元,并写下借据。借款后,在欠款期间,陈某1在第一笔10000元借款中偿还本金1348.89元及利息3109.77元(1994年10月27日至1996年4月22日),在第二笔7400元借款中偿还利息9.12元(1998年5月28日至1998年6月1日),在第三笔6800元借款中偿还本金81元及利息4167.33元(1998年11月23日至2003年3月31日),第四笔7400元的借款没有还款付息。借款逾期后,前山信用社派人多次向陈某1催收尚欠本息,陈某1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付息。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某1向信用联社所属前山信用社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已向陈某1履行了贷款的义务,陈某1则应按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陈某1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现信用联社主张陈某1偿还借款本金30170.11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1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策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170.11元及利息98196.83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3月17日止,后续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被告陈某1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迳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海 疆审 判 员 陈 春 业人民陪审员 ��邓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英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