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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阜南县供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负责人:汤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涛,该分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阜南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负责人:吴世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立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阜南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阜南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供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南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涛、赵成良,被上诉人阜南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电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阜南供电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关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阜南电信公司与各POS机点经营者签订社会渠道网点代收电费业务合作协议,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阜南供电公司的电费损失不属于刑事判决书追缴的内容,认定事实错误。2、阜南供电公司对于本案损失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3、2015年3月无线POS机收费系卢某犯罪行为所致,阜南供电公司应向卢某主张权利。阜南供电公司辩称,1、阜南电信公司称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阜南电信公司认为其与各POS机点经营者签订的“社会渠道网点代收电费业务合作协议”是卢某的犯罪行为产生的观点不能成立。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刑终307号刑事裁定书对卢某诈骗罪予以确认,不影响阜南电信公司承担因卢某代表其从事职务行为,应依法返还阜南供电公司电费。4、阜南供电公司给POS机网点授信是按照阜南电信公司出具的函予以办理,阜南供电公司并无过错。阜南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阜南电信公司立即给付阜南供电公司电费款881070元、经济损失96917.70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3日,该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以后的损失继续计算)、专项审计费用28812元,合计1006799.70元;阜南电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元月16日,阜南供电公司,与阜南电信公司签订“无线POS收费系统”服务合作协议。约定阜南供电公司使用阜南电信公司网络并租用阜南电信公司POS机收取电费,各POS机收费点由阜南电信公司发展,每个POS点阜南供电公司给付阜南电信公司POS机月租金50元及网络通讯使用费10元。阜南电信公司与各POS点经营者签订“社会渠道网点代收电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经营者须先向阜南电信公司开通的账号预存一定的费用,方可进行收费;阜南电信公司每月26日前按照每收取一笔电费0.2元并按实际收取电费1‰提成的标准给予经营者佣金,该笔费用由阜南供电公司按月打到阜南电信公司账户。2015年3月11日,阜南电信公司向阜南供电公司发出关于调整无线POS机收费系统充值信用度的函。通知阜南供电公司将各网点信用额度调整为零元。2015年3月21日,阜南电信公司发函告知阜南供电公司关闭无线POS机收费系统,如果继续使用无线POS机需有阜南电信公司的书面证明。安徽大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皖大正会审字(2015)第097号司法会计鉴交报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卢某个人账户实际收到各代收电费POS机网点转入资金220952146元,各代收网点实收电费214320849元,中国电信阜南分公司经卢某已付给阜南供电公司电费金额213439779元,还有881070元尚未付给阜南供电公司,各营业网点资金余额6631297元。阜南电信公司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卢某经本院(2016)皖12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刑终307号刑事裁定书,判定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违法所得6631297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卢某系阜南电信公司城南经营部客户经理,自2010年7月阜南供电公司与阜南电信公司正式合作后,阜南电信公司由卢某负责各POS点的管理、电费预存及与阜南供电公司电费清算等相关事宜。一审法院认为,阜南供电公司与阜南电信公司签订“无线POS收费系统”服务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卢某是阜南电信公司对该项目的负责人。卢某的刑事案件中已鉴定认定尚欠阜南供电公司881070元的电费,此笔款项各代收网点已经打到卢某个人账户上。该电费不属于刑事判决书中追缴的内容,阜南电信公司应当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阜南电信公司辩称的所诉标的额属于卢某犯罪行为所致,应由卢某承担民事责任,因卢某自2010年7月阜南供电公司与阜南电信公司正式合作后,阜南电信公司由卢某负责各POS点的管理、电费预存及与阜南供电公司电费清算等相关事宜。卢某对该项目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其对阜南供电公司所欠电费应当由阜南电信公司返还。阜南供电公司要求阜南电信公司给付电费88107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阜南供电公司的经济损失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专项审计费用是阜南供电公司自行申请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阜南县供电公司电费款881070元;二、驳回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阜南县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1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阜南县供电局公司负担1731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负担123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1月16日,阜南电信公司(乙方)与阜南供电公司(甲方)签订的《“无线POS收费系统”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以及双方于2014年7月就延长该协议有效期签订的《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2015年3月21日阜南电信公司向阜南供电公司发出《关于关闭无线POS收费系统的函》之前,双方一直有效地履行该协议。阜南电信公司上诉称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作关系错误。虽然协议约定阜南供电公司使用阜南电信公司网络并租用阜南电信公司POS机收取电费,POS机收费点由阜南电信公司发展,阜南供电公司给付阜南电信公司每个POS机收费点POS机月租50元及网络通讯使用费10元。但协议也约定为保证电费及时上缴,阜南电信公司对各代收点所收电费负全责,负责在每月27日前将所有代收点所收电费足额转入阜南供电公司指定账户。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阜南电信公司与各POS点经营者签订了《社会渠道网点代收电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经营者须先向阜南电信公司开通的账号预存一定的费用,方可进行收费;阜南电信公司每月26日前按照每笔电费0.2元并按照实际收取电费的1‰提成的标准给予经营者佣金,该笔费用由阜南供电公司按月打到阜南电信公司账户。且阜南电信公司经卢某已付给阜南供电公司部分电费。故从协议约定以及协议的实际履行看,阜南电信公司向阜南供电公司提供的不仅仅是POS机租赁服务,还包括代收电费服务。因此,阜南电信公司上诉称双方仅是租赁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阜南电信公司上诉称其与各POS机点经营者签订《社会渠道网点代收电费业务合作协议》,部分是卢某犯罪行为产生的,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刑终307号刑事裁定书确认了卢某还有881070元尚未支付给阜南供电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刑事判决书追缴的内容是错误的。因卢某系原阜南电信公司城南经营部客户经理,自2010年7月阜南供电公司与阜南电信公司正式合作后,卢某负责各POS机代收点的管理、电费预存及与阜南供电公司电费清算相关事宜,其发展POS机代收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刑终30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截至2015年3月,阜南电信公司前后共计发展代收电费POS点52家。而且,阜南电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POS机代收点系卢某犯罪行为所产生。因此,对其上诉称其与各POS机点经营者签订《社会渠道网点代收电费业务合作协议》部分是卢某犯罪行为产生的,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阜南电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安徽大正会计事务所皖大正会审字(2015)第097号报告书第三部分鉴定结果第(七)项明确载明:截至2015年3月20日卢某个人账户实际收到各代收电费POS机网点转入资金220952146.00元,已实收电费部分214320849.00元(其中已实收电费中有88107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未支付给国网阜南供电公司),资金余额6631297.00元。本院(2016)皖12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刑终307号刑事裁定书,判定追缴的卢某违法所得为6631297元,不包括881070元的实收电费。因此,阜南电信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刑事判决书追缴的内容是错误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称阜南供电公司对本案的损失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且卢某长期使用个人账户为其代收电费,阜南供电公司不予制止,也有过错。本院认为,阜南供电公司向各代收网点POS机授信等额收费额度是根据卢某每月向其提供的各代收网点名称及预存金额的报告做出的,卢某每月以报告的形式向阜南供电公司提供的各代收网点名称及预存金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阜南电信公司作为卢某及各代收网点的管理者,有义务核对各代收网点名称及预存金额的真实性,且对卢某以个人账户与阜南供电公司进行电费结算,阜南电信公司应当知道其未使用对公账户与阜南供电公司进行电费结算,该管理责任不应归责于阜南供电公司。因此,对其上诉称阜南供电公司对本案的损失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且卢某长期使用个人账户为其代收电费,阜南供电公司不予制止,也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阜南电信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1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枫审判员 贾继华审判员 代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