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0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佩良与吴玉敏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佩良,吴玉敏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437号原告:吴佩良,男,193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敏,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吴佩良与被告吴玉敏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佩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被告吴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佩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紫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系争房屋”),确认该房屋由原、被告各占有50%的份额,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人民币160万元;2、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妻子杨根珠共生育两个儿子与被告一个女儿,原告与杨根珠拆迁分配三套房屋,其中两套房屋给了两个儿子。原告与杨根珠原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路XXX号XXX室房屋,两个儿子对原告及杨根珠不好,被告提出将此房出售,将房屋买到被告所在小区,方便被告对原告及杨根珠的照顾。原告与杨根珠遂将该房屋出售后,遂购买了系争房屋。在办理产证时,被告提出由其为原告及杨根珠养老送终,提出在系争房屋上加上被告的名字。出于信任,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原告、杨根珠与被告共有。杨根珠生病瘫痪在床多年,由原告及保姆照顾,两个儿子及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2007年12月1日杨根珠过世,所有丧葬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关于杨根珠的遗产问题,被告及两个儿子多次要求处理,原告告知其等其过世后一并处理。2008年原告心机梗塞入院治疗期间,被告及两个儿子均未进行照料,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支付,保姆进行照顾。2011年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处理杨根珠的遗产,并提出将杨根珠的遗产全部给被告,为规避遗产税,还让原告将系争房屋全部产权过户到其名下,被告承诺原告仍拥有系争房屋1/3的份额及杨根珠的继承份额,并承诺为原告养老送终。原告在被告的哄骗下将系争房屋产权全部过户到被告名下。房屋过户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提出将系争房屋出售,出售的房屋用于治病。201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外孙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并将房屋出售款的1/3给原告。后被告拒绝出售系争房屋双方多次协商无果。2016年12月,原告被查出患有恶性肿瘤,且有其他疾病,因无人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原告只能采用保守治疗,但大额医药费原告无法承受,而系争房屋通透性不好,对原告养病不利,原告与被告协商出售房屋用于治病及改善居住环境,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生命权及生存权,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吴玉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房屋动迁分得三套租赁房屋,其中两套房屋父母给了两个儿子,另一套父母居住时说好是给被告的,后该房屋由被告出资买下产权。2004年,该房屋出售后用售房款购买了系争房屋。父母写了住房产权转赠凭证。母亲住院期间是被告陪的夜,丧葬费单位可以报销,礼金都是父亲收的,而不是如父亲所说的所有丧葬费由其支付。2010年12月30日,一家人去公证处办理了遗产公证,母亲的份额由被告继承是大家都默认的,公证费也是被告承担的。公证完毕后,是父亲自己说怕以后有麻烦,将其份额也转给被告,所以才一起去办理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支付��过户手续费,不存在被告哄骗父亲的情况。平时都是被告在关心照顾父亲,2017年春节还请全家吃年夜饭。系争房屋由父亲居住使用,现在房价上去了,父亲一直向被告要钱,要卖房子,要1/3份额,虽然被告曾被迫协议同意在房屋内的户口解决后出售房屋并给予父亲1/3售房款,但不代表被告认可父亲在房屋内有份额,仅是出于亲情的让步,且因户口问题一直无法解决该协议也无法履行。被告认为,房屋是属于被告的,不同意进行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妻子杨根珠(2007年12月1日过世)共生育吴剑敏、吴侠敏与被告三个子女。2004年5月22日,杨根珠、原告、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余荣生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杨根珠、原告、被告三人。杨根珠过世后,因原告与吴剑敏、吴侠敏对杨根珠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2011年1月10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杨根珠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被告一人继承。2011年1月26日,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原、被告二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1/3份额,被告占2/3份额。同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原告以15万元的价格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转让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对价。2011年3月26日,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被告一人。上述办理公证及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系争房屋现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同时查明,201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儿子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吴侠敏、吴晓冬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后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1/3出售款归原告,余款由被告处理,原告自行解决住房。再查明,现原告患���恶性肿瘤、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协议书、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系争房屋现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该房屋50%的权利份额。从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变更情况来看,系争房屋权利人原为杨根珠、原告、被告三人,杨根珠过世后,因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被告通过公证取得了杨根珠在系争房屋中的相应权利,其后原、被告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系争房屋权利人归为被告一人,上述权利登记的变更均为原、被告本人所为,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从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变更的时间来看,上述变更均发生于2011年,至今已逾6年,原告认为被告系通过哄骗方式取得房屋权利,6年间却未提出该登记异议,亦与常理不符。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被告依法为系争房屋所有人,原告虽认为其为房屋实际权利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仅为名义上的权利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亦仅是对售房款的分配达成的协议,且该协议因房屋未满足出售条件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年纪渐长且身患重病,被告作为子女,理应给予原告生活上的关怀照顾、经济上的支持和精神上的慰藉。此外,系争房屋所有权人虽为被告一人,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希望今后双方能处理好相互关系���被告能一如既往地保障原告在系争房屋中居住,使原告有一个稳定、温暖的生活环境,使其老有所依、老有所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佩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吴佩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菊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