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小杰与麻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杰,麻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353号原告:潘小杰,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麻智军,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潘小杰与被告麻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麻智军归还原告潘小杰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800元,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40000元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6日,被告麻智军向原告潘小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期限至2015年3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2月16日止,被告麻智军应归还原告潘小杰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潘小杰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400元,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4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麻智军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姚 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