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5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宋殿臣与董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殿臣,董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888号原告宋殿臣,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董志民,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宋殿臣诉被告董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殿臣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0350元。并约定了利息0.0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1267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志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志民于2016年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两笔,一笔是3350元,一笔是7000元。两笔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利息0.015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殿臣欠款10350元,利息2328元(10350元×0.015元×15个月)。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董志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国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