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4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3649常州市江南开华电机有限公司与宁波传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江南开华电机有限公司,宁波传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3649号原告:常州市江南开华电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58419-9,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戴焕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霞,女,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该公司会计。被告:宁波传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61486885Y,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法昌路1号。法定代表人:薛燕芬。原告常州市江南开华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传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汤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27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7493元(承担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2年起向被告提供升降电机,合计货款金额1368276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368276元。双方约定票到月结。后被告依次向原告付款1316000元,尚欠原告52276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处理。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多次向原告下订单订购升降电机,合同总价款合计1368276元。原告收到被告传真的《物料订购单》后即下单生产,并向被告发货。后原告依次向被告开具了合同价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陆续支付货款1316000元,尚欠52276元未付。原告催款无着,遂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其主张的利息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物料订购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明细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升降电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31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2276元,有原告提供的物料订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7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传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江南开华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276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波传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常州市江南开华电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