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聊城浙报置业有限公司与宋来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浙报置业有限公司,宋来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732号原告:聊城浙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转盘东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陈华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来立,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原告聊城浙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报置业)与被告宋来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报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来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报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60432.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6日被告宋来立购买原告浙报置业开发的御润.假日广场B区4幢1单元3层131室房产一套。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聊城东城支行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贷款149000元,原告浙报置业为被告宋来立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2008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宋来立未按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向银行还款60432.46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以无能力还款为由,拒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原告浙报置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GF-2004-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及房屋价款、首付款、贷款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370854208-011-20060000257《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10月29日被告向银行贷款1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9日至2026年10月29日;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城支行贷款转款凭证一张,证明银行已将该笔贷款149000元发放给被告;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城支行出具的证明、逾期还款明细各一份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52份,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代被告向银行还款52笔,计款60432.46元。被告宋来立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6日原告浙报置业与被告宋来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宋来立购买原告浙报置业开发的御润.假日广场B区4幢1单元3层131室单元楼房一套。合同约定房产总价款238213元,被告宋来立交纳首付款89213元,余款149000在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东城支行办理了20年按揭贷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9日起至2026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借款逾期时,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确定,结息日为每月月末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06年4月24日建行聊城东城支行将借款149000元发放给被告宋来立。原告浙报置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自2008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宋来立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报置业有限公司代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聊城东城支行偿还借款60432.46元。原告浙报置业履行担保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宋来立索要代偿款未果,诉来本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浙报置业、被告宋来立与中国建设银行聊城东城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宋来立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浙报置业按照合同约定代其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即取得了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杨华偿还垫付的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来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浙报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6043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宋来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润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