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王丹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王丹,武汉康誉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康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王骏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15号。法定代表人:钟细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磊,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康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康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纪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继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康,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泽,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康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4号安顺星苑8栋3单元2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康,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泽,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4号安顺星苑8栋3单元2层2号。法定代表人:郭孝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康,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泽,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骏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康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泽上诉人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农业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丹、武汉康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康誉公司)、武汉康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康祥公司)、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特享礼公司)、王骏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农业担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万,诉讼保全担保费11280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丹、武汉康誉公司、武汉康祥公司、武汉特享礼公司、王骏祥共同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都不予认可。武汉农业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丹偿还武汉农业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23.4万元;2、判决王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武汉农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人民币3.45万元(利息从支付代偿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3、判决王丹向武汉农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17万元(违约金按支付代偿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支付代偿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4、判决王丹承担武汉农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即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1280元;5、判决武汉农业担保公司有权以王丹持有武汉康祥公司的股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王丹继续给付;6、判决武汉农业担保公司有权以武汉康祥公司的设备和存货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抵押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王丹继续给付;7、判决武汉康誉公司、武汉康祥公司、武汉特享礼公司、王骏祥对王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王丹、武汉康誉公司、武汉康祥公司、武汉特享礼公司、王骏祥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王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13日、3月20日通过湖北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络借贷平台“金开贷金融服务平台”申请借款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为王丹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履行担保协议发生争议,向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提起诉讼,王丹以持有武汉康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股权质押已经办理质押登记;武汉康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其设备和存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武汉康誉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康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王骏祥为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连带保证反担保。王丹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款,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王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523.4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及反担保协议,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王丹追偿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有权以王丹持有武汉康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武汉康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设备和存货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质权及抵押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王丹继续给付,武汉康誉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康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王骏祥对王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武汉农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王丹作为借款人及湖北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武汉农业担保公司与王丹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及代偿申请书、付款回单、代偿确认函等证据证实,武汉农业担保公司已代王丹履行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3.4万元的债务,故武汉农业担保公司有权向王丹进行追偿。根据武汉农业担保公司与王丹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第十条:“乙方(即武汉农业担保公司,下同)追偿权的实现…甲方(即王丹,下同)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向乙方偿还全部代偿款项;(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全部代偿款项的利息(从乙方实际向主合同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上述款项之日止);(3)按乙方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乙方已代偿的款项总额×1‰×乙方实际垫款天数)…”的约定,武汉农业担保公司要求王丹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23.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武汉农业担保公司要求王丹支付代偿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从代偿完毕之日即从2016年3月11日起一并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根据武汉农业担保公司与王丹所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与武汉康祥公司所签订的《设备和存货浮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动产抵押登记书等证据证实,王丹及武汉康祥公司自愿将名下股权及设备为武汉农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进行质押,且已办理相关的质押手续,故当王丹不履行债务时,武汉农业担保公司有权对武汉康祥公司已办理质押的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王丹以在武汉康祥公司名下的股权进行的权利质押,在王丹不履行债务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武汉康誉公司、武汉康祥公司、武汉特享礼公司、王骏祥分别与武汉农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提供保证反担保,应对王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并未对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武汉农业担保公司要求王丹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12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农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34000元,并从2016年3月11日起以52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武汉农业担保公司对王丹在武汉康祥公司中持有的已办理质押的股权及对武汉康祥公司已办理质押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武汉康誉公司、武汉康祥公司、武汉特享礼公司、王骏祥对王丹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武汉农业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55511元由王丹承担(王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武汉康誉公司、武汉康祥公司、武汉特享礼公司、王骏祥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武汉农业担保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律师费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武汉农业担保公司上诉称与王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第五条担保费及保证金第三款约定“……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但该条款项下亦明确约定“根据本合同实际情况,双方约定不使用本保证金条款”。关于武汉农业担保公司上诉称《委托担保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和武汉农业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第一条虽然约定了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但是对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均未进行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也不属于实现债权之必要费用。因此,武汉农业担保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农业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刘阳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