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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王景义、孙继波与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义,孙继波,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533号原告:王景义,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孙继波,女,1963年3月6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于远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晓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景义、孙继波与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义、孙继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龙威路1-6栋1-17-51号房产及A010号地下停车位,约定房屋价款和车位价款合计70万元。因为信任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商品房及车位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约定当天原告就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正本、购房发票原件、结算单原件、物业进户手续及A010号地下停车位手续原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来被告陆续支付5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支付。只要被告支付尾款,原告就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记不清被告是何时购买的原告房产和车库,总价款约定70万元,被告陆续支付了50万元。之所以没有支付尾款,是由于原告并没有履行将本案诉争房产相关手续变更到被告名下的义务。原告构成违约。由于原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退还50万元购房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商品房及车位买卖合同,但当时口头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付清尾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收条一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景义、孙继波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王景义、孙继波将位于本溪市明山区龙威路1-6栋1-17-51号房产及A010号地下停车位以70万元的总价款转让给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天,原告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正本、购房全额发票原件、结算单原件、物业进户手续及A010号地下停车位手续原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房屋及车位购置款5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景义、孙继波与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及地下停车位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支付余款20万元。虽双方对过户和剩余价款支付的先后履行顺序各执一词,但2014年12月25日买卖协议的口头约定至今已过两年,且原告也表示愿意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如原告未协助办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景义、孙继波购买房屋及地下停车位余款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蕾人民陪审员  赵义华人民陪审员  班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