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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审上诉人马艳珍与原审被上诉人刘运海、刘福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艳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民再15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马艳珍,女,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董清萍,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运海,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一矿职工。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福维,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创业集团井田实业公司工人。二原审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多业,男,汉族,1944年11月11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乘南十三街3-48号3门102室。原审上诉人马艳珍与原审被上诉人刘运海、刘福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庆商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黑06民监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刘运海、刘福维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多业、原审上诉人马艳珍及委托代理人董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运海、刘福维申请再审称,1、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对方在与我方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该厂房燃气不通的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合同效力,而是因为不通燃气,导致不能生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3、我方有新的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停气。4、原判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却认定基于该厂房的租赁合同有效,属于自相矛盾。马艳珍辩称,1、本案中对方明知房屋没有产权手续,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过错;2、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租赁合同无效,所以两份判决并不互相矛盾;3、对于燃气问题我方不存在欺骗行为,涉案厂房在出售前已经停产,刘运海对厂房的实际情况非常清楚;4、涉案厂房是因杜维志没有能力购买,提出先租赁两年,后刘运海乙方提出要购买,考虑到双方关系较好才低价出售给刘运海的。马艳珍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2)庆商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及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上诉人马艳珍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周亚芬审判员  鞠元凤审判员  伍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季 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