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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行审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汉寿县水利局国土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汉寿县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2行审94号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汉寿县。法定代表人李文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纯祥,男,系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敏杰,男,系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汉寿县水利局,住所地汉寿县。法定代表人黄荣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汉国土资罚字[2016]第226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1、责令汉寿县水利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罚款人民币22600元(20元/平方米),并依法追缴因延期缴纳罚款所产生的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汉寿县水利局擅自在军山铺镇文庙村、万寿桥村交界处动工修建军山铺第二水厂。经现场勘测,军山铺第二水厂实际用地面积为1130平方米,系军山铺镇文庙村、万寿桥村集体所有土地,地类为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汉寿县水利局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汉寿县水利局构成非法占用土地。2016年5月29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汉寿县水利局送达了汉国土资罚字[2016]第22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寿县水利局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2016年12月6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汉寿县水利局送达了《催告通知书》。汉寿县水利局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1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1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4份、图片1张、文件2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1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份、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汉寿县水利局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以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汉寿县水利局辩称,汉寿县国土局处罚的主体不对,军山铺第二水厂的产权不属于汉寿县水利局。汉寿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汉城乡饮水发(2015)9号文件1份、汉寿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状1份,用以证明军山铺第二水厂责任主体不是汉寿县水利局。经过质证,汉寿县水利局对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对汉寿县水利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汉寿县水利局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为汉寿县水利局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采纳其证明目的。汉寿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军山铺第二水厂是为农村饮水安全修建的民生工程,于2015年5月在汉寿县军山铺镇锡文庙村、万寿桥村交界处动工修建,用地面积为1130平方米,土地权属系汉寿县军山铺镇锡文庙村、万寿桥村集体所有,地类为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军山铺第二水厂所占用的土地是汉寿县军山铺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并给予补偿。军山铺第二水厂完工后,由汉寿县军山铺镇人民政府承包给他人。2016年5月29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汉寿县水利局送达了汉国土资罚字[2016]第22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寿县水利局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2016年12月6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汉寿县水利局送达了《催告通知书》。汉寿县水利局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常政办发[2008]9号文件第九条“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以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和地方投入扶持为辅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受益区群众集体所有。以社会资本投入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出资者所有”和汉发[2007]4号文件、汉城乡饮水发(2015)9号文件、汉寿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状的规定,军山铺第二水厂系国有资产,其产权属汉寿县人民政府,且军山铺第二水厂在建成后由汉寿县军山铺镇人民政府承包给了他人,故本案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以非法占用土地为由处罚汉寿县水利局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罚字(2016)第22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志宏人民陪审员  刘国珍人民陪审员  肖英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