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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智喜与被告周德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喜,周德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404号原告:陈智喜,男,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周德耀,男,1992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盱眙县。原告陈智喜与被告周德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德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南京新世界中心经营电子产品销售业务。被告���德耀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价款为12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仅支付了2700元,余款10000元未支付。被告周德耀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周德耀向原告陈智喜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12700元,于2015年3月24日归还。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经营电子产品销售业务,被告周德耀于2015年1月在原告处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价款为127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后,只归还了2700元,余款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周德耀向原告陈智喜购买笔记本电脑,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契约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笔记本电脑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智喜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周德耀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3×××1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长  唐奇志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王军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吴来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