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1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男,1997年12月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19日因犯罪情节轻微,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次日被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朝阳派出所民警在南明区抓获,同年4月18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19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张兴到威宁自治县金斗镇高田村十组被害人管某家,发现管某家房门未上锁,便推门进入管某家卧室,将卧室内的17000余元人民币盗走。2016年2月20日,张兴到威宁自治县金斗镇向岭村偏岩组被害人张某2家,发现张某2家卧室门上插着钥匙,便将卧室门打开后,进入卧室内,将卧室内2500余元人民币盗走,后张兴归还张某2家1900元人民币。2016年3月18日,张兴到威宁自治县金斗镇向岭村红岩组被害人张某3家中,发现张某3家房门未关,便进入张某3家中,将张某3家100元人民币盗走。2016年5月21日,张兴到威宁自治县金斗镇向岭村偏岩组被害人梁某家,从二楼楼门进入屋内,未盗得财物。2017年2月28日,张兴到威宁自治县金斗镇朱家坡村二组被害人张某1家,将张某1家房门撬开后进入屋内,盗走250元人民币。2017年3月1日,张兴到威宁自治县金斗镇朱家坡村二组被害人朱某2家,趁朱某2不备,进入朱某2家屋内,盗走人民币2600元。2017年4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朝阳派出所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天意旅社405号房间将张兴抓获。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张兴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兴到威宁自治县金斗镇向岭村偏岩组被盗主张某2家,发现张某2家一卧室门上插着钥匙,便趁张某2家不备,潜入该卧室盗走张某2人民币2500余元。事后,张兴退还了张某2家人民币1900元。2016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兴到威宁自治县金斗镇向岭村红岩组的被盗主张某3家,发现张某3家房门未锁,便潜入室内盗走张某3人民币100元。2016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兴趁威宁自治县金斗镇向岭村偏岩组的被盗主梁某家无人之机,从二楼楼门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因未找到钱而离开现场。2017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兴发现张某1一家人均在威宁自治县金斗镇向岭村小地名叫林场处的赶花街后,骑车赶到金斗镇朱家坡村二组的张某1家,撬开张某1家房门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250元。2017年3月1日11时许,张兴到威宁自治县金斗镇朱家坡村二组被盗主朱某2家门前,趁朱某2不备,潜入朱某2家屋内,盗走人民币2600元。2017年3月17日早上,被告人张兴因事前获悉威宁自治县金斗镇高田村十组的被盗主管某家到银行取款之事,便潜入管某家中,盗走管某家室内的人民币17800元。后将所盗赃款人民币3000元购买一部步步高手机外,其余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该手机已追回发还了管某。另查明,2017年3月18日,管某发现被盗后,怀疑系张兴所为并报警,同年4月17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将张兴列为临时布控人员。2017年4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朝阳派出所民警获悉张兴在贵阳市南明区天意旅社405号房间入住信息后在该室将张兴抓获。张兴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在庭审过程中未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刑事照片,前科材料、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被盗主管某、朱某1(张某1之妻)、张某2、张某3、梁某、朱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4、张某5的证言、被告人张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财物已发还被盗主,可对其从轻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苍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 尧 关注公众号“”